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昌法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參茸酒(約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翌日(107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住處上路,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宏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且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公司出發送貨。嗣其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當場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 頁、第21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2 度駕駛機車或汽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正背面)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其除前述106 年間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外,亦曾於97年間、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自制力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2 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