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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智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智超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 時起至3 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3 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第3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6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4 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5、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嗣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9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曾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卻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且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