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仲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高仲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毅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經警於同日凌
晨4時4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仲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