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欽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12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曲兆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欽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知悉業務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車該貨車)之煞車已有故障情形,而請求其老闆即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振焜修繕,因王振焜以當日車子很滿、晚點再修為由,要求林志欽先行出車,林志欽雖預見該貨車之煞車系統故障,且駕駛路線會行經下坡路段,倘於煞車系統尚未修復前即開車上路,將可能因煞車失靈而造成追撞前車、發生連環車禍之重大危險,但其確信不發生,遂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聽從王振焜之指示駕駛該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終點出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及前方由戴昆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戴昆生之車輛追撞前方由曲兆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曲兆屏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林志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曲兆屏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他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兆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易卷第24反面至25頁反面、第45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0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雅丰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27至4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8至49頁),核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 頁及反面),其 明知該貨車煞車功能故障,仍聽從老闆王振焜之指示出車, 過失輕忽煞車失靈之大貨車行駛於路上,對他人身命、身體 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導致本件連環車禍追撞發生,造成告訴 人曲兆屏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 等嚴重傷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 職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 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得請求被告民事賠償之金額,已經 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此部份緩 刑宣告附條件之賠償金額,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 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復考量 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小時;另因本院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一部)│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 │付曲兆屏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