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強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工地內飲用藥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70巷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陳昌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8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