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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吳建寬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於飲酒後,猶自臺北市永吉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吳建寬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2時至13時許,於臺北市永吉路工地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酒駕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距離甚短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吳建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寬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於飲酒後,猶自臺
    北市永吉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洲路口前
    ,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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