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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以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以弘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凌晨2 時左右,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結束,為了返家,約於2 小時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的道路上。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左右,被警察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六段與中坡北路口攔檢,並於4時14分檢測他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才查知這件事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時所憑的證據: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縱此,前述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107年9 月3 日凌晨2 時左右在友人住家飲酒結束,為了返家,約於2 小時後騎駛機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於夜間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但相較於駕駛大型交通工具的其他被告,所生可能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㈡「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於86年12月19日新增,立法理由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使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記明筆錄時,得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且於第四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此係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而所謂的「認罪協商」,主要是指美國的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其類型可能包括:「控訴協商」、「量刑協商」與「罪數協商」等等。藉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不過,認罪協商後所達成的協議將為法院接受的前提,仍須符合一定的要件,以美國聯邦法院而言,美國聯邦量刑準則(United States FederalSentencing Guidelines )適用於所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以確保聯邦法院所做出的判決能有一致性的標準。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引進的既然是認罪協商制度中「量刑協商」的精神,則被告自必須因此協商得以獲得較判決先例、量刑基準或行情所可能判處的刑期為低;而且,既然稱為「協商」,則訴訟當事人雙方(檢察官、被告)原則上必然處於資訊對等,而得以出於完全的自由意願下作成決定的狀態;何況條文既然明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意味被告是在檢察官充分告知量刑協商制度的要件、效果後,主動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時,才符合制度原意。

㈢本件被告所犯的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被告有無飲酒、有無駕車,通常在被告為警攔查、酒測時,即屬相當明確的事實,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也都坦承犯行,則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引進量刑協商制度所要實現:「使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記明筆錄時,得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的意旨,已有疑義。再者,由107 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記載:「(問: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 到3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至4 萬元,並且不為緩刑的宣告?)同意」的內容(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並不是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是在檢察官勸誘下被動接受。又檢察官對本件被告向法院所求處的刑度,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公共危險、並未採行量刑協商的案件所可能判處的刑期,並無重大差異,也就是本件被告並沒有獲得任何的量刑減讓,卻因為檢察官的主動勸誘,在不瞭解我國司法實務的量刑行情的情況下,喪失可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何況依照前述的說明可知,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而司法院所訂頒的《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中,第2 點規定為:「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則以本件被告是公共危險罪的初犯,加上又沒有任何犯罪的紀錄來看,他確實有高度可能獲得法院的緩刑宣告。是以,本件被告在資訊不完整、不透明的情況下,形式上雖然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商」─可能的刑度、法院不得予以緩刑宣告;但由前面說明可知,被告被剝奪獲得緩刑的機會,不符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類似案件的多數作法,即有違「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也就是檢察官的請求顯失公平,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為量刑協商的拘束。

㈣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並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裁罰基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告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七、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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