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 偵字第28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確定, 並於106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 Kiss Me商標眼線筆1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藍保管字 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 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淑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於106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台灣奇士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委託鑑定之伊勢半株式會社鑑定人澤田晴子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文版、中譯文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表: ┌──────────────┬─────┐ │品名 │數量 │ ├──────────────┼─────┤ │仿冒「Kiss Me」商標之眼線筆 │1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