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黃怡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新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製造出貨至我國,為被告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7號卷,下稱調偵70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9頁反面),復有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義清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5404卷,第28頁至第31頁),另有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廣州上捷快遞公司合約書(見偵5404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來源不明,是否確為商標權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已屬有疑,且經商標權人統一藥品公司產品經理賴宜君就扣案物查驗,鑑定結果確非商標權人統一藥品公司生產製造,亦非其授權製作之商品,亦有上開公司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調偵707卷第99頁、偵5404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堪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數量 │備註 │ ├─────────────┼─────┼─────┤ │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166箱(9960│詳如臺灣 │ │面膜 │盒) │臺北地方 │ │ │ │檢察署103 │ │ │ │年度藍保管│ │ │ │字第263號 │ │ │ │扣押物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