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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鍊
被告
周歆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105年度緩字第3195、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染髮劑參拾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被告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周歆媛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染髮劑36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藍保管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繕為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98條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然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並無修正,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染髮劑36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前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染髮劑36瓶(詳如105年度藍保管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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