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七點四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主張被告陳俊哲所涉之不法所得,分別為: 「肆、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一、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俊公司)、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祺公司)、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下稱Blue Water公司)、Gifted Pro Invesments Limited(下稱Gifted Pro公司)、Joint Aviation Corporation(前身為Gradient Controls Company Limited,下稱Joint公司)、Moonso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Moonsoon公司)、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Total Mass公司)等公司確實為被 告陳俊哲私人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各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仲俊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前之登記董事長為辜仲玉,然據證人辜仲玉於偵查中結證稱:仲俊公司是伊前夫即被告陳俊哲設立的、伊知道這是被告陳俊哲的公司等語。佐以證人吳豐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管理過被告陳俊哲的財務? )管理過仲俊跟利祺公司,後來被告陳俊哲被通緝後,被告陳俊哲要伊把帳簿交給羅明通律師、伊係幫被告陳俊哲管理仲俊公司及利祺公司直到交付給羅明通律師為止、仲俊公司從設立開始都是伊當財務主管,但仲俊公司及利祺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陳俊哲自己保管、向力麒建設購買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之土地時,是被告陳俊哲自己出面與力麒建設公司洽談,當初被告陳俊哲有急著要定下那塊土地、另外紅火公司的帳是被告陳俊哲自己處理的等語。證人羅明通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保管仲俊公司與利祺公司的相關資料,對於吳豐富稱被告陳俊哲被通緝後,被告陳俊哲要吳豐富把帳交給伊之說法沒有意見,伊的律師費也是從仲俊公司裡出的,另外仲俊公司、利祺公司若要支付款項要由被告陳俊哲指示,再經過被告陳俊哲的嚴姓友人同意後用印付款等語。另證人張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俊哲請吳豐富管理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的財務,這兩家公司是被告陳俊哲的私人公司等語。再參以被告陳俊哲私人所購買之前述天母地區土地、私人購買藝術品之款項等,均有自仲俊公司、利祺公司帳戶中予以給付之情形(資金流向詳下述)。足見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等確實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此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仲俊公司、利祺公司等之設立日期、資本額、董監事、股東、卷證出處等,參附表甲三)。 ㈡查Blue Water公司成立時之董事為辜仲玉、93年7 月30日起迄95年9 月1 日止期間之帳戶有權簽章人為被告陳俊哲(參附表甲四)。又據證人辜仲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不知道Blue Water公司、伊是與被告陳俊哲進行離婚訴訟時才知道該公司等語,顯示BlueWater 公司係由被告陳俊哲利用證人辜仲玉名義所成立,而實際上掌控該公司之人為被告陳俊哲。復參以證人張素珠於偵查中結證稱:Blue Water公司是被告陳俊哲的公司等語。佐以被告陳俊哲私人所購買之前述天母地區土地、私人購買藝術品之款項等,均有自Blue Water公司帳戶中予以給付之情形(資金流向詳下述)。足見Blue Water公司確實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Blue Water公司之相關明細,參附表甲四)。 ㈢另查Gifted Pro公司、Joint 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於附表甲四所示期間,公司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陳俊哲。佐以Gifted Pro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之開戶登錄地址及電話,均與Blue Water公司相同,而Gifted Pro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資本額均為1 美元,且均僅有唯一股東即Blue Water公司(參附表甲四),參以BlueWater 公司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乙節,已如前述,足見Gifted Pro公司、Joint 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等均為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陳俊哲對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具有實質掌控能力。(GiftedPro 公司、Joint 公司、Moonsoon公司、Total Mass公司之相關明細,參附表甲四)。 二、被告陳俊哲於前開違法事實所涉之不法所得,彙整如附圖甲三,簡要說明如下: ㈠經調查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之資金流向後,查獲中信資產公司於2004年12月24日,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所有之資產988 萬8,378.15美元,匯款至CTO 公司;CTO 公司復於2005年3 月4 日匯款750 萬美元至陳俊哲及其共犯等控制的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透過Newton公司、Fermion 公司、Advanced公司、KGNV公司等公司間的層層轉匯,將該筆不法所得款項之一部分(約150 萬美元)匯入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㈢1.」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150 萬美元」。 ㈡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Global Tactical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查獲Global Tactical 公司於2005年12月6 日匯款55萬1,643.78美元至被告陳俊哲及共犯等人掌控的境外公司Oscillum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此筆款項匯入Blue Water公司,復連同被告陳俊哲於違法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合計共150 萬美元數額款項,自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匯至仲俊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該匯入仲俊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向余彥良、陳菁螢、林珊旭、鄧素秋、蘇虹綿等人購買藝術品之價金,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㈢2.」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50 萬美元」。 ㈢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資金流向後,查獲CTO 公司於2005年10月13日匯款750 萬美元至辜家掌控之Minos 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部分款項,先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再轉匯50萬12.95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㈣)」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12.95 美元」。㈣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CTO 公司於2006年1 月16日,匯款215 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經匯入Oscillum公司,連同於2006年1 月20日自Joint 公司匯款102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於2006年1 月20日共匯款315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Blue Water公司匯款310 萬8,789.02美元至利祺公司,該款項再轉匯至仲俊公司,再用以支付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天母土地第2 期款項,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2.」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10 萬8,789.02美元」。 ㈤緣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人之私人公司即Red Fire公司銷售結構債之獲利實為中信金控所有,而經調查RedFire 公司出售結構債期間,Red Fire公司有匯款200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之60萬美元部分匯至其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帳戶(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3.」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60萬美元」。 ㈥經續查Red Fire公司後續資金流向,查獲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等情形,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四⑤⑥⑦⑧⑨⑩」部分): 1.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6 月15日匯款5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後續資金流向: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分別匯款37萬2,000 美元、12萬5,100 美元予余彥良、NewAble 公司,余彥良於同(15)日匯款36萬9,500 美元予陳碧真,作為陳俊哲購買藝術品之交易款項;而New Able公司則亦於同(15)日匯款12萬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4,070 萬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的利祺投資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美元」。 2.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17日匯款120 萬8,02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0 萬8,020 美元」。 3.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24日匯款45萬5,00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掌握之Joint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45萬5,000 美元」。 4.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5日匯款36萬4,000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Joint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6萬4,000 美元」。 5.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6日匯款107 萬5,00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Gifted Pro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07 萬5,000 美元」。 6.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6日匯款110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 Soon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10 萬美元」。 ㈦經調查Multi-Strategy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該公司之受益權人) 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Multi-Strategy公司於2006年3 月1 日匯款413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旋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之情形,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五㈠至㈢」部分): 1.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匯款125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後續資金流向:TotalMass 公司於(同日)匯款125 萬美元予藝術品交易商余彥良)。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5 萬美元」。 2.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匯款2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美元」。 3.Oscillum公司於95年4 月6 日匯款65萬20元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soon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65萬20美元」。. . . . 請求沒收不法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至少美金1,401 萬841.97元,業經說明如前。請貴院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定本案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數額,並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按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陳俊哲(業經逃亡海外;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 號通緝在案)原為辜濂松(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前自91年間至99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信金控董事長,嗣於100 年間,則改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宜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之女婿,自91年5 月17日起至96年3 月9 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總經理暨中信金控控制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信資產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顯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經理人,並俱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資產之負責人;另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辜仲諒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李聲凱則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擔任協理職務,嗣於93年間升任為資深經理,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行政管理部職責為綜合管理資金調度、傳票審核及入帳、報表編製及資金出納等;相對單位則為投資管理部,主管重大投資合約議定、投資案評估、投資標的尋找等專案投資);又同案被告張友琛則自92年起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金融投資處、財務管理處襄理、副理等職,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上情除經張友琛、李聲凱不予否認,並有本案卷附中信金控91年年報、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組織架構、中信銀行107 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5570128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下同〉100 年度特他字第17號第9 卷〈下稱9 卷;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128 頁背面;5 卷全卷;50卷第205 頁背面、207-208 頁;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四第153-209 頁)。至於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CTO 公司(本件所涉及之境外公司明細詳見附表一;CTO 部分見編號14)之業務分擔,依本案卷附中信資產108 年4 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 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並無制定分層負責表(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359 頁),而無法明確指明職員所應負責事項,復依證人林祥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哲是CTO 公司唯一主管,並直接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81-82 頁),顯見CTO 公司之職員職務內容,端視陳俊哲之交辦範圍,無權責劃分。 ㈡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境外Pyxis 公司(附表一編號49),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俊哲: 依本案卷附扣押物(編號A10-C-21-52 ),即於93、94年間擔任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之陳永晋,於102 年10月22日所擬具之簽呈所載;「擬重新指派Pyxis 公司的母公司Corabells Investments Limited董事代表由Au Wing Yan及Wong Yu Keung變更為吳豐富先生及張素珠小姐」(見189卷第127頁)、扣押物(編號A10-C-21-42)即陳永晋在103年4月16日所擬之公文簽辦單、簽呈所載:「擬呈請核准⑴Pyxis 公司支付歐詠茵(Yvonne Au )離職等金額共計港幣268,223 萬元」(見第95卷第189-190 頁)及於101 年9 月28日所擬之簽呈(編號A10-C21-103 )所載略以:「Py xis員工Johannes(黃汝強)和Yvonne(歐詠茵),因紅火案件影響轉換工作困難,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立場及活化Pyxi s需要,奉准照顧方案:1.保障黃汝強工作至65歲,2.結清歐詠茵未來年資,分三年給付」(見偵查卷第97卷第232-23 5頁)等情,顯見歐詠茵、黃汝強確實受雇於Pyxis 公司無誤。而本案被告辜仲諒等亦不否認Pyxis 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依據卷附辜濂松為規劃財產分配而撰擬之備忘錄中,即將Pyxis 公司列入所有財產之中,並載明「未移交予辜仲諒」(見97卷第198 頁),足認Pyxi s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香港境外公司,歐詠茵、黃汝強並任職於該公司。再依前開卷附辜濂松、陳永晋及本案被告吳豐富等人於100 年4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2. 100/4 /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 海外子公司、Pyxis 及愛因斯坦等BVI 公司需S 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 簽署同意書稿(於4/25會面時,S 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見97卷第2 頁),顯見Pyxis 公司雖係由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然辜濂松將之交予陳俊哲主導。此等情事,亦據證人陳永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辜家在香港有投資Pyxis 公司,算是辜家私人公司,原由陳俊哲負責,並擔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若陳俊哲不簽章就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在104 或105 年間請陳俊哲同意變更有權簽章人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六第307 頁);本案被告張素珠亦於偵訊中證稱Pyxis 公司是辜家的公司,當初是陳俊哲在管等語(參見第83卷第11頁及背面)明確。至於在Pyxis 公司任職之歐詠茵、黃汝強,得以任命、指揮其等工作之主管,依據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 Yvonne(歐詠茵)、Johannes(黃汝強)以前是Steven Cheng(陳俊哲)的核心幕僚,Pyxis 公司原由陳俊哲掌管,並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但歐詠茵因為紅火案遭通緝,而Pyxis 公司要重新上市,依照香港的法令,負責人被通緝的話,公司上市申請不會通過,所以我們就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在這之前她都是領Pyxis 公司的薪水,由香港的Pyxis 公司支付,我們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依照香港法令結清離職金等語(參見80卷第204 頁背面;81卷第25頁)。另吳豐富於偵訊中亦證陳:因為陳俊哲會要求以我名義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就指示歐詠茵自香港傳真申請設立登記的相關資料至臺灣,我都是在陳俊哲的辦公室內簽名的等語(參見49卷第190 頁背面);張素珠亦於偵訊中證述:境外香港公司是由歐詠茵管理,歐詠茵是香港的帳務人員;歐詠茵、黃汝強係由陳俊哲指揮等語(參見81卷第173 頁背面、第177 頁;82卷第7 頁背面-8頁);張友琛於偵訊中亦證述:歐詠茵是陳俊哲的秘書或特助等語(參見79卷第66頁背面)。是以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 公司,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俊哲。 ㈢Colony Asia Investors I , L .P .(以下簡稱Colony Aisa L .P .)係中信金控集團與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以下簡稱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以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 ⒈中信資產及CTO 公司係中信金控集團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成立,且因不良債權之專業性,並與Colony Capital公司成為策略伙伴: 中信資產乃係中信金控(時任董事長為辜濂松)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並藉以挹注中信金控之收益,而於92年5 月12日設立登記之百分百子公司,並經中信金控指定陳俊哲等5 人為董事,並推選陳俊哲為董事長。復因不良資產之評價與處理為極度專業之業務,因而於籌備中信資產時,即尋找適合之策略夥伴即Colony Capital公司,以共同合作處理不良資產,並從中學習相關之經驗。另為達成加速累積處分不良資產經驗目的,以及全面與Colony Capital公司及其所代表之外資合作,中信資產於92年5 月5 日在開曼群島另設立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之子公司即CTO 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中信銀行OBU 之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14所載銀行帳戶欄),作為中信資產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雙方合作之平台,陳俊哲並為唯一董事(見4 卷第214 頁;依卷附中信資產108 年4 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 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自92年起至95年止,均未制訂分層負責表,顯見CTO 公司之決策者,僅陳俊哲一人;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359 頁);中信資產先後於92年8 月、10月、12月、93年6 月、12月、94年11月以對外股本投資、增資為由,分次將美金1500萬、3450萬元、1 億2 千萬元、1 億4 千5 百萬元、4850萬元匯款至CTO 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立之OBU 帳戶或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此等投資先後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 日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33 號函,93年2 月23日以經審二字第093004566 號函、93年5 月4 日經審二字第093010285 號函、93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000000000 號函、94年2 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 號函核准(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就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 公司之明細整理如附表二)。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CTO 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投審會101 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所附中信資產投資(CTO )報備申請書、合作關係說明、合作架構圖、與外資合作關係、Colony Capital公司簡介等件可證(見4 卷第214 頁及背面;5 卷全卷;6 卷第34-35 頁、第79-89 頁)。 ⒉Colony Asia L .P .係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 LLC (以下簡稱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 依卷附陳俊哲以CTO 公司董事身分,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見,CTO 公司係為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負責出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負責管理;再依合夥契約第2.04條及Exhibit1所示,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又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簽訂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 ,Colony Capital公司係為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之諮詢顧問(見本院107 金重訴10號卷一第151-286 頁)。又按92年6 月10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上係載CTO 公司擬與「柯羅尼資產管理公司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 , LLC 」簽定有限合夥契約(見13卷第57頁),足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即中文音譯「柯羅尼」)間亦有投資關係,此再由歷次「ColonyAsia L .P . 」所提供予CTO 公司之出資文件(即「MEMORANDUM」〈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上方,顯示傳真來源係「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本院依卷證資料,就CTO 投資Colony Asia L .P .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整理如附表三;上開說明,詳見附表三序號2 、11、12、13之「簽辦單附件」欄位內容所示)可證。是以,Colony Asia L . P . 確實係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應可認定。 ⒊而Colony Asia L.P.確實就國內及亞洲等地不良資產進行投資: 依卷附中信資產之公文簽辦單及後所附由Colony Asia L .P. 於歷次要求CTO 公司出資時所發出之MEMORANDUM(備忘錄)內容(詳見附表三所整理之「主旨及要點」、「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可見,CTO 公司確實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所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 .P .進行多項國內及亞洲等地區不良資產之投資,如「安泰銀行」案(如序號4 、12、13)、「華僑銀行」案(如序號5 )、「KAMC O CRC#4」案(序號6 、10、12)、「KyongNamBank」案(序號8 )、「HANA Bank 」案(序號9 、13)、「Hawks Town」案(序號11、12)、「Bank of Overseas Chinese NPL」案(序號13)、「Yangtze Special Situations Fund L .P .」案(序號14、15、16、17)等,其中CTO 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所合作標得之「安泰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投資,更可由安泰銀行及華僑銀行依序於92年10月3 日、8 日因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所發佈之重大訊息第4 點所示交易相對人為「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見6 卷第94、96頁),可證Colony Capital公司確實係該等不良債權資產之得標者,而CTO 公司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以合夥進行投資之方式,確實參與了「安泰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之投資。綜上,CTO 公司確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以成立合夥組織Colony Asia L .P .之投資架構方式,進行不良債權投資之合作,應可認定。 ㈣CTO 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 . 、CT Asia L .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俊哲所掌控;且無論係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 . 、CT Asia L .P .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⒈依卷附中信資產93年3 月20日之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13號公文簽辦單(被告李聲凱自承係銜陳俊哲之命,並指示被告張友琛上簽)所示,承辦員為被告張友琛,簽辦內容為:本公司之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即CTO 公司)擬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即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Colony Asia Investors (即本件所指之Garrison公司),內容如附件,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董座與對方簽訂合約,是否可行,呈請核示」,後附之93年3 月20日簽呈即記載:「1.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 LLC (即上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 (即上開Colony Asia L .P .),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2.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合約內容如附件。⒊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由董座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座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並後附合約內容概要,依概要內容及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定之合夥契約記載,合約承諾投資期間最長不超過4 年;承諾投資金額為2 億美金,中國信託於1 年內可視情況再增加2 億美金(「APPENDIX B COMMITMENTS」記載「Limited partner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omm itment (US$ )US$200million 」;合夥契約第4.08條約定: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 Atthe option of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 Garrison Colony Will have a Subsequent Closing on orprior to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First closing atwhich Closing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shall make a further Commitment of two hundred million Dollars(US$200 million)」(見179 卷第34、67頁;180 卷第225-227 頁)。 ⒉嗣李聲凱、張友琛併檢附同其所稱由香港方面提供之合約(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將上開公文簽辦單送法務單位審核(審核意見為:附件所附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 ship of Garrison Colony Investors,內容經審尚屬合法、可行並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本部(法)擬同意依(申)所附之合約書辦理)暨由陳俊哲核章後,於93年3 月29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179 卷第148 頁),而是時中信資產尚未訂定分層負責表(於93年12月10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中就投資金額1 億元以上建議呈報中信金控,見77卷第114 頁及背面),本件投資案應無須呈報中信金控。 ⒊經查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 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92年11月19日設立之BVI 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詳如附表一編號45「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董事為歐詠茵〈代表Pinnacle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公司登記及帳戶開戶資料見34卷第148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0-153 頁);另一為94年10月14日設立之Cayman公司(附表一編號46;董事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94年間之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銀行帳戶設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資料),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 且查,依卷附上開簽請董事會核准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 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之93年3 月20日公文簽辦單,所附之合約上所載述簽約公司為Oscillum Cayman,惟此際Oscillum C ayman 尚未成立。而本案與CTO 公司之資金往來者,則是Oscillum BVI(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俊哲等人侵占中信金控款項之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如附表四,上開部分見附表四編號67、87-92 、124-126 、188 、189 、191 、226 、229 、233 、236 、238 等,詳如後述)。 ⒋又Garrison公司係前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是時公司名稱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直至93年3 月21日始更名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所指Garris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黃汝強〈代表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 〉,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而Garrison公司依上開合約,係由Oscillum公司及中信金控之孫公司CTO 公司於93年3 月間以合夥組織型態成立,惟此際所成立之Garrison公司並非「合夥」組織,而係「公司」組織,直至94年11月間,中信資產始由被告張友琛提呈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表明「為符合會計師KPMG要求,須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組織由公司組織調整為合夥組織,已請Cayman律師提供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 如附件」,而於94年11月2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 . 」(以下簡稱Garrison L .P . )以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1月16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查核工作底稿覆核情形等(見4 卷第105 、107-108 、109 頁背面、117 頁背面、118 頁背面、119-120 、122 頁背面-124頁;34卷第170-172 、 174 頁背面;36卷第81-86 頁背面;98卷第145 、156 頁背面、159 頁)在卷可稽。 ⒌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另又簽訂合夥契約,投資CT Asia L .P .(於94年11月21日成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銀行帳戶」欄)之合夥組織,由Oscillum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CTO 公司則為有限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管理,經Oscillum公司決議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另中信資產於Garrison公司之投資項下再投資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載「銀行帳戶」欄),惟Newton公司早於92年12月9 日即成立,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4 卷第153 、155-156 、167 頁背面-171頁)。 ⒍是以,上開本件中信資產為投資海外不良債權所設計之投資架構,如CT Asia L .P .(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Newt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 L .P . (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CTO 公司(董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Oscillum公司(原BVI ;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等之境外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均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且實質掌控者、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復依卷證資料顯示得知,無論係原92年12月10日設立之「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或於93年3 月23日更名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之Garrison公司),代表法人董事(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 )執行職務之人均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黃汝強,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個人;即使係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 .P . 」(即本件之Garrison L .P . ),代表法人董事(Oscillum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仍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歐詠茵,有權簽章人同為陳俊哲個人。且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 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BVI 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銀行帳戶」欄),另一為Cayman公司(附表一編號46),而Oscillum BVI之設立日期較早為92年11月19日,董事為Pinnacle公司(代表Pinnacle公司執行職務之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Oscillum Cayman 之設立日期則為94年10月14日,董事同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Pinnacle公司於94年間之董事同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 ,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綜合上述,本院認CTO 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 . 、CT Asia L .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應係由陳俊哲所掌控。 ⒎再者: ①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實際為Oscillum公司,而Oscillum公司乃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與中信資產上開合作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依中信資產93年3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190 卷第144 -145頁),案由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 擬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公司,說明四則載述: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LLC(即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 ors I(即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 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說明五則載以: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說明六載以: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依此等會議紀錄內容,已表彰該次設立之「Garrison公司」的合夥對象是「Oscillum公司」,且係因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之合作內容即「國內」不良債權已去化完畢,進而與「Oscillum公司」(而非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再成立另一個合夥組織,來著重「海外」不良資產之投資,全然未提及合夥對象係Colony Capital公司,此臻諸該合夥合約之簽署人係「CTO 」與「Oscillum」公司(見179 卷第4-75頁),亦即由「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負責營運管理,而非如「Colony Asia L.P.」合夥組織乃係由「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即明。又按附表一編號46所示「Oscillum」公司之董事,係「Pinnacle」,而Pinnacle公司之董事最早係王松洲,並自92年7 月21日後變更為歐詠茵,且由王松洲之證述可知,渠擔任董事職務係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而擔任者(參見57卷第252 頁背面、253 頁;73卷第13頁),足見「Oscillum公司」確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而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可認定。 ②Garrison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93年3 月23日更名為「Garrison『Colony』Asia Investors」,更名前、後之差異在於加入「Colony」,並刪除「Limited」代表公司組織型態之文字。 ③本案相關資金自CTO 公司轉出至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 .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相近時間轉出至陳俊哲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帳戶,而與投資不良資產無涉,遑論與Colony Capital 公司合夥投資: 依本院整理之附圖一:本案資金流向圖第1 至5 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 .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CTO 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陳俊哲等人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見附圖一第1 至5 頁所示),甚者CTO 公司對CT Asia L .P . 之出資,更係用資金循環交易,即以假增資之方式產生(見附圖一第4 頁編號104 至121 ),以上各情均顯示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 .應非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蓋若Colony Capital公司係Garrison公司、CT Asia L .P .之一般合夥人,在由其負責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下,豈能放任並容許投入資本不實及合夥資金遭匯出而加以侵占;況且,多筆資金轉出對象係陳俊哲等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詳如後述),而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又為陳俊哲所實際掌控,更臻Garrison公司、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④證人即是時擔任中信資產行政庶務、資金管理暨協助中信資產與CTO 公司間之資金匯款、管理事務之朱源科明確證述Garrison公司之投資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 證人朱源科於偵訊中證述:中信資產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200 億元與荷商科羅尼(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然實際僅投資1.5 億美元,剩餘約150 億元內部有兩派意見,一派認為要減資然後跟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另一派認為大目的都是投資不良債權,只是合作伙伴換成Oscillum公司,因此Garrison Colony (即本案之Garrison公司)才會加上Colony這個字;Garrison Colony 與Colony(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是毫無關連之公司等語(參見190 卷第165-166 頁背面)。嗣經本院比對卷附參與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Asia L .P .之歷次付款通知(Capital Call)上,其上均顯示CTO 公司之總出資承諾為1.5 億美元(見11卷第11、47、60、67、74頁;12卷第46頁),再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見5 卷全卷),中信資產對CTO 公司各次增資分別為新臺幣50、20、80、50億元,合計新台幣200 億元,而CTO 公司對Colony Asia L .P .之實際投資情形,截至94年12月28日僅為美金1 億2131萬3510.15 美元(見13卷第53頁),亦未超過美金1.5 億美元,是證人朱源科之證述與實際之投資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⑤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之合夥投資,中信資產內部並未依內控規範做相關評估及管理程序,異於一般正常投資程序:依扣押物B2-19F-1-5:96-97 年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所示:於簽訂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合夥契約)時,如本案相關之CT Asia L .P .案之General Partner 負責公司Oscillum,中信資產未曾對Oscillum公司徵提過該公司相關證照、董事名冊及存續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來確認簽約對象之有效性;此外,就該投資後之管理,GP公司Oscillum公司亦未定期提供CT Asia L .P .及Garrison公司各項投資組合之書面資料,致使無法產出回收進度報告;續後於投資款匯回時,GP亦僅以備忘錄(Memoradum )形式通知,未檢附相關明細或資料以供核對、審核及確認等」(見93卷第94-95 、97-98 頁),足見本案對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 .之投資,顯然逾越內控相關規範,存在諸多內控缺失,異於其他正常投資評估及管理程序。 ⑥Garrison公司歷次要求CTO 公司出資所提供之「Memoradum 」(備忘錄),均未詳載投資對象及原因、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內容,不符交易常情: 按付款通知文件(即「Notice of Drawdown」,在本案係指Garrison公司或Colony Asia L .P .所發出之「Memoradum 」〈備忘錄〉),顧名思義乃係要求出資對象付款之文件,故該文件本身應提供充足且適切之資訊,讓出資對象明瞭該次請求付款之必要及正當性,並取信出資對象,故如「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 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原文卷證出處,Colony Asia L .P .於歷次要求付款時,該「Memora ndum 」上均會詳載該次付款要求所欲進行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等細部資訊。反觀Garrison公司提供予CTO 公司之「Memorandum」,其上除了說明入金之帳戶資訊,以及於依合夥合約繳付Garrison公司管理費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明細確有說明(就卷內CTO 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本院整理如附表五,此部分見序號6 、12)外,其餘之付款通知文件,就出資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然(見「附表五、CTO 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卷證出處)。易言之,該付款通知僅載明請求CTO 公司支出之款項數額,而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可供核對,顯與交易常情迥異(至CTO投資CT Asia L.P. 之相關文件,經中信資產函覆僅保留該交易之傳票一紙外,其他文件資料均無保留〈見附表六所示〉,本院無法判斷,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陳俊哲行為時(94年間)原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95年5 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並未為修正,後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 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修正為「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並無二致,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後於98年6 月10日、105 年4 月13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並未為修正,洗錢防制法再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調整處罰條次為第14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較修正前為重,已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 ㈡被告陳俊哲行為後,金融控股公司法57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然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 ㈢被告陳俊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迭於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95年5 月30日之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而99年6 月2 日之修正與陳俊哲所為無涉,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就違背職務、侵占致生公司損害修正需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然與本件被告陳俊哲所犯無影響(被告陳俊哲侵占所得均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僅就犯罪所得規定明確化,是以應逕行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五、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各項犯罪所得,本院之認定如下(聲請意旨雖援引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哲所有犯罪情節,惟就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僅主張以下各項,本院僅得依聲請意旨認定犯罪所得): ㈠聲請意旨略以:經調查中信資產公司之資金流向後,查獲中信資產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將中信金控所有之資產988 萬8,378.15美元,匯款至CTO 公司;CTO 公司復於94年3 月4 日匯款750 萬美元至陳俊哲及其共犯等控制的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透過Newton公司、Fermion 公司、Advanced公司、KGNV公司等公司間的層層轉匯,將該筆不法所得款項之一部分(約150 萬美元)匯入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聲請書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㈢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⒈)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150 萬美元」;「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Global Tactical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查獲Global Tactical 公司於2005年12月6 日匯款55萬1,643.78美元至被告陳俊哲及共犯等人掌控的境外公司Oscillum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此筆款項匯入Blue Water公司,復連同被告陳俊哲於違法事實一㈢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⒈)部分所示之部分不法所得,合計共150 萬美元數額款項,自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匯至仲俊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該匯入仲俊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向余彥良、陳菁螢、林珊旭、鄧素秋、蘇虹綿等人購買藝術品之價金,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三)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⒉)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50 萬美元」」等語。 ⒈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一㈢部分,主張被告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963 萬美元,其中甲一㈢1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55 萬6915.53 美元,並指明被告陳俊哲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以及違反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而犯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其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論處等語。 ①經查: ⑴中信資產前於93年12月24日匯出美金988 萬8378.15 元至CTO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嗣於94年1 月25日,以對CTO 公司增資為由向經濟部投審會為報備申請,經該會於94年2 月15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 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增資報備申請書、轉投資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5 參照,另見6 卷第142- 144、151 、166 、168 頁)。 ⑵而上開資金流向,係CTO 公司自其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23日匯出988 萬8378.15 美元至中信資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信資產於翌(24)日又將等額款項匯回CTO 公司 。 ⑶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1 月4 日擬具「擬依照Garrison Colony 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 unity 支付管理費美金壹百零伍萬陸仟玖百壹拾伍元伍角參分(US$ 1,056,915.53)至Garrison Colony 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進行後續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1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 月24日自CTO 上揭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105 萬6915.53 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⑷Garrison公司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⑸嗣陳俊哲又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3 月1 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柒佰伍拾萬元整(US$7 ,500,000 )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2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3 月4 日從CTO 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750 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⑹Garrison公司於同(4 )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又將之匯至Fermion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Fermion 公司匯至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⑺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再於同年4 月11日將其中150 萬美元匯款至Global Wealth 公司(89年3 月28日成立時名為D 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 ,後於90年5 月25日更名為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後於91年8 月1 日再更名為Global Wealth 公司,起訴及聲請意旨誤認仍為更名前之KGNV Investment Ⅱ,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9參照)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lobal Wealth 公司於同(11)日將同額款項依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計4,726 萬4,600 元,匯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自上揭仲俊投資帳戶匯款4 千萬、5 百萬、2 百萬至陳俊哲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續自陳俊哲私人帳戶匯款至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 ⑻嗣陳俊哲又將上揭匯入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94年12月6 日匯款111 萬8,823.68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同(6 )日匯款100 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3頁編號65-90;附表四編號65-90)。此情為本案 被告吳豐富、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3287號函檢送中國 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TO )對Colony Asia Investor s I ,L . P 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 .P 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16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94年1 月24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簽呈、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等、94年3 月4 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附件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CTO 之解散、清算完結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24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匯款150 萬美元予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3 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Fermion Devices Co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一: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407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之交易傳票影本(提款憑證)、證人顏長明103 年10月6 日庭呈:資金流程說明1 份、特定3 筆交易之傳票及原始憑證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4 月13日交易新臺幣4000萬元、200 萬元、於94年4 月25日交易新臺幣500 萬元之相關交易傳票及原始憑證(見6 卷第19-29 頁、第142-157 頁;7 卷第2-14頁、第29頁、第47頁、第171-187 頁;11卷第179-182 頁、第187 頁背面;12卷第10-23 頁;13卷第44-47 頁、第129-131 頁;35卷第1 頁背面-52 頁、第92-101頁、第112-134 頁、第177-199 頁背面;36卷第8-28頁背面、第33-48 頁背面、第66頁背面-71 頁背面、第81-86 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44-45 頁、第155 頁;42卷第204-205 頁、第228-240 頁;48卷第191-192 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②此部分之款項流向,係源自中信資產對CTO 增資,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 卷第142-144 、166 、168 頁),惟無論係93年3 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 .P . ,均非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 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及CTO 公司董事,並委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 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即前揭⑶之1,056,915.53美元及⑸之7,500,000 美元,合計8,556,915.53美元),進而再轉匯至Newton公司、Oscillum(BVI )公司、Fermion 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Blue Water等公司( 附表一編號1 、8 、17、29、43、45參照;上開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且其中Newton公司、Oscillum(BVI )公司、Fermi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亦係由陳俊哲分別委派黃汝強、歐詠茵、許英才等人執行法人董事職務),最終移轉至陳俊哲及其所有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哲確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等罪,被告陳俊哲就此筆855 萬6915.53 美元款項之侵占犯行甚明,聲請意旨認定僅有150 萬美元,尚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2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09 萬1036.57 美元部分(即聲請意旨肆二㈡所指「150 萬美元」部分): ①經查,此部分之金流明細為: ⑴94年12月6 、7 日,Global Tactical 公司(6 日;帳號000000000000)、Multi-Strategy公司(7 日;帳號000000000000)、Regency 公司(7 日;帳號000000000000)確有分別匯款55萬1643.78 美元、23萬6659.36 美元、30萬2733.43 美元(共109 萬1036.57 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⑵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100 萬25.95 美元等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經兌換為新台幣3346萬4000元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帳戶) ⑶上開流入至Blue Water公司之款項,於94年12月20日又匯款15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 萬9,500 元)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上揭帳戶,並向如訴外人余彥良及如起訴書附表甲二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其中林珊旭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另余彥良收受110 萬元之帳號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⑷上開流入至仲俊投資之100 萬25.95 美元,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4,000元,於94年12月8 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0,000元之款項至王鎮華帳戶(起訴書漏列該筆資金流向)(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3 頁編號88-96 ;附表四編號88-96 )。此情為被告吳豐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A-5-1 :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傳票、羅芙奧藝術集團收款通知單、扣押物A10-C-21-30 :文件-94 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637號函檢送存戶陳菁螢(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 年3 月30日彰大直字第1040633 號函檢送存戶林珊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種子藝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7141號函檢送存戶余彥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30220號函檢送存戶鄧素秋(帳號0000000000006 )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4 月13日南存密字第1045001648號函檢送存戶蘇虹綿(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證人王鎮華104 年6 月11日庭呈:與陳俊哲交易藝術品之收款通知單、作品明細、圖錄物件照片(見7 卷第50頁;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 頁;41卷第135-140 頁;52卷第180-183 頁;53卷第128-133 頁、第135-156 頁、第158-178 頁背面、第187-201 頁背面、第203 -243頁;54卷第45-46 頁;58卷第10-15 頁;95卷第162 頁;96卷第21頁、第24-27 頁、第32-36 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②惟查,上揭Global Tactical 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為私人投資基金公司(見附表一編號28、40 、51),其中董事(帳戶持有人)除Regency公司依卷證資 料無法證明外,其餘分別為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則均為陳俊哲。又中信銀行亦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基金,而中信銀行雖於93年3月26日由職員簽請處分此等境外基金,並經中信銀行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處分案,惟直至95年間始全數處分完畢,此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投資外幣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41、42、57-61 頁)。然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中信銀行確有投資上開3 筆境外資金,惟就該等資金總投資規模及各參與投資之人、投資數額為何,則未見舉證。是以94年12月6 、7 日,陳俊哲雖自Global Tactical 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 公司挪移相當款項至Oscillum公司,甚而最終用以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屬中信銀行所有,而推認陳俊哲係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有之款項,難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聲請意旨略以:「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查獲CTO 公司於2005年10月13日匯款750 萬美元至辜家掌控之Minos 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先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再轉匯50萬12.95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一㈣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12.95美元」等語。 ⒈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一㈣部分,主張被告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750 萬美元,並指明被告陳俊哲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以及違反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而犯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其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所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論處。 ⒉經查,此部分之金流為: ①94年10月13日陳俊哲指示歐詠茵、黃汝強自CTO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OBU 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601 萬2912.59 美元匯至CTO 公司在中信銀行之OBU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併同帳戶內款項匯出750萬美元出至Minos公司(附表一編號38參照,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②Minos 公司於翌(14)日將749 萬9000美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③Newton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其中約50萬12.95 美元匯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④Blue Water公司則於同(25)日將約50萬美元(折合臺幣1683萬元)匯至仲俊投資上揭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 ⑤仲俊投資(000000000000)於同月27日將新臺幣1,500 萬元匯至陳俊哲帳戶(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5 頁編號170-176 ;附表四編號170-176 )。 此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045 號函檢送結清提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TO )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 .P 及Garri 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 .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 ic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C-21-30 :文件-94 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見7 卷第2-14頁、第49頁;12卷第143-144 頁;35卷第112-134 頁;36卷第33-48 頁背面;41卷第132-134 頁;95卷第162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二第66-67 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⒊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 公司之董事(帳戶持有人)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員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 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CTO 公司款項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 公司(附表一編號38參照,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進而經轉匯至均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最終移轉至仲俊投資及其個人私人帳戶,侵占中信金控750 萬美元犯行甚明,被告陳俊哲確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以及違反修正前之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等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聲請意旨認定僅有50萬12.95 美元,尚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略以:經調查中信金控掌控之CTO 公司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CTO 公司於2006年1 月16日,匯款215 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該筆款項再經匯入Oscillum公司,連同於2006年1 月20日自Joint 公司匯款102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於2006年1 月20日共匯款315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被告陳俊哲再從Blue Water公司匯款310 萬8,789.02美元至利祺公司,該款項再轉匯至仲俊公司,再用以支付向力麒建設公司購買天母土地第2 期款項,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⒉」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10 萬8,789.02美元」;緣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人之私人公司即Red Fire公司銷售結構債之獲利實為中信金控所有,而經調查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期間,Red Fire公司有匯款200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哲再將其中之60萬美元部分匯至其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仲俊公司帳戶(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三㈡3.」部分)。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至少為「60萬美元」等語。 ⒈經查,陳俊哲於95年1 月間以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及同案被告吳豐富為買受人名義,向力麒建設購買系爭天母土地,先後於95年1 月4 日、4 月6 日支付第一、二期各6,240 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月26日,由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同為陳俊哲所實質掌控)擔任買受人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前此已支付之1 億2480萬元價金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嗣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於95年5 月30日,提出1,922 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 億8100萬元,作為第三期價款。仲俊投資又於96年7 月26日以7.12億元之價格將系爭天母土地出售予誠元公司。而上開買受天母土地之第2 期價金來源依序為:。 ①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 萬美元至CTO 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最初源自前述二㈢所指假沖銷所匯出之款項),嗣CTO 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匯款215 萬6944.77 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帳戶(000000000000)。 ②Garrison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1 月20日匯款315 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④Blue Water公司於同(20)日匯款310 萬8789.02 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元)至利祺投資(000000000000)。 ⑤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0日匯款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000000000000);且於同年3 月31日以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辜仲玉新臺幣2,014 萬9,470 元、2,012 萬9,331 元,其2 人則於同年4 月3 日將該2 筆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 ⑥仲俊投資除支付新臺幣3,120 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 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此外,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①1250萬元、②270 萬、③260 萬元、④260 萬元、⑤280 萬元,至①利祺投資、②吳豐富、③張素珠、④袁瑞坊以及⑤陳俊哲等人中信銀行帳戶。而利祺投資亦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10)日分別匯款①250 萬元、②250 萬元、③240 萬元、④150 萬元、⑤170 萬元,至①林惠貞、②陳麗珍、③黃衣瀅、④林珊如以及⑤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數日之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又仲俊投資於同年4 月12日、28日另分別轉帳新臺幣900 萬元、400 萬元至陳俊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至於第三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支付第三期款4 億9920萬元予力麒建設),則為: 仲俊投資除向中信銀行貸款4 億8,100 萬元外,另外1,922 萬4,000 元資金來源係透過Red Fire公司(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及出售結構債獲利為中信金控資產) 於95年5 月24日匯款200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Oscillum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匯款100 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分別匯款93萬3,242 美元、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 萬4000元)至Fullpoint Enterprises 設於新加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仲俊投資帳戶,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1,922 萬4,000 元交付予力麒建設(金流部分另見附圖一第4 頁編號123 至137-4 、第6 頁編號187 至194 ;附表四編號123 至137-4 、187 至194 )。 ⒊上揭金流有本案卷附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209800 號函檢送96年士林字第2369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7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 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Opportunity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通知、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外幣自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陳俊哲之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4 年6 月17日春存字第1045001512號函檢送存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永晋2013.3.13 電子郵件之附件: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 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 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 ent Company(CTO )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 .P 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 .P 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5年1 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利祺投資公司95年1 月20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95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利祺投資公司95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95年4 月7 日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 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存戶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仲俊公司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繳款通知、提款憑證、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4 月3 日存入本支2 張之支票影本、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3 月31日開立本支2 張之傳票憑證影本、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吳豐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張素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袁瑞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扣押物A10 -C-21-30: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仲俊投資買入天母段土地款明細、扣押物A10-A-5-1 :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股東往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70號函檢送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郭彩雲之存入憑證、吳豐富、袁瑞坊、張素珠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03號函檢送陳麗珍(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吳豐富、袁瑞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憑證影本(見本案6 卷第2-17頁背面、第165-182 頁;7 卷第2-14頁、第51-52 頁、第171-187 頁;12卷第162-168 頁;17卷第71-84 頁;21卷第25-27 頁、第95-98 頁;22卷第28-29 頁背面、第31-35 頁、第37頁及背面;23卷第72頁、第81頁;25卷第89-98 頁、第100-101 頁;35卷第70頁背面-91 頁背面、第92-101頁、第112-134 頁;36卷第81-86 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141-146 頁、第167 頁;52卷第133 頁;54卷第7 -8頁、第37-39 頁、第50-56 頁;56卷第133-139 頁、第159 頁、第188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58卷第34頁、第235 頁;59卷第151-152 頁、第171-17 6頁、第179-182 頁;60卷第117 頁;69卷第215-216 頁;70卷第109-110 頁;73卷第115 頁;95卷第163 頁、第165 頁;96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⒋系爭天母土地確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力麒建設協理之詹淑津(時任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天母土地買賣案件,我記得是買主陳俊哲主動透過第三人李先生向總經理表達買受之意,並邀約餐會,陳俊哲、總經理、李先生及我均出席;席間陳俊哲表達買受意願,當時覺得如果力麒建設可以從這筆買賣獲得利潤的話,我們也願意出售,所以我們回辦公室由內部研究出售價格;之後約在陳俊哲位於松壽路辦公室見面,後續事宜再由陳俊哲與總經理聯繫,最後敲定買賣價格;陳俊哲當時表示系爭天母土地係伊個人要作為居家之用,因為他說他住在東山路,靠近山上,所以明確表示想買土地自己興建住家別墅。商談買賣過程中,吳豐富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是一直到陳俊哲與我們老闆已談定價格,陳俊哲派包含吳豐富在內的7 、8 個人到我們松江路辦公室,我才第一次見到買方名義人吳豐富,當天也有看見鄧彥敦,他是法務代表,來談合約內容;契約談定並先給陳俊哲過目後,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吳豐富因為是買方之一,所以有在契約上簽名,至於仲俊投資之大小章(斯時仲俊投資之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哲之配偶辜仲玉)是陳俊哲提出,吳豐富的章好像也是陳俊哲拿出來的;之後第2 期買賣價款逾期未付,而催繳是我的業務範圍,雖然買方名義人是仲俊投資跟吳豐富,但買賣細節實質上都是陳俊哲洽談,所以我們知道陳俊哲才是實際買受人,繳款通知就只給陳俊哲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九第114-126 頁)。是以,天母土地係陳俊哲個人所需,且自洽商購買開始至議定買賣契約及價格,係由陳俊哲自行與力麒建設洽商議定,除委由被告吳豐富擔任借名買受人,並以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作為買受人之一。再者,依上開天母土地之價款支付、資金來源所示,除向中信銀行貸款之外,餘均由陳俊哲自行籌措。被告吳豐富原擔任天母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並以陳俊哲所籌措、交付之款項充作第一、二期款項,嗣於95年4 月26日,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 億2,480 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此等種種,均顯示系爭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被告吳豐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係應陳俊哲指示擔任買受名義人,復基於買受名義人地位,於陳俊哲所交付之仲俊投資本票背書後交予力麒建設充作買賣價款。 ⒌如上所述,系爭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而該第二期土地價款之資金流向,係陳俊哲就原起訴意旨所指侵占之另筆4,850 萬美元(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㈢假沖銷部分),層層轉匯,即由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 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215萬6,944.77美元)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帳戶→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利祺投資→仲俊投資→力麒建設(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97以下、123-133;附表四編號97以下、123-133 ),是以就此筆215 萬6,944.02美元之款項,係陳俊哲另筆以假沖銷方式侵占中信金控4,850 萬美元(惟檢察官未就此筆侵占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中,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洗錢行為,雖原起訴意旨中就上開被告陳俊哲因假沖銷所為之侵占4,850 萬美元,於本件支付天母土地第二期款中再次計入,認定有侵占、背信犯行,並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尚有誤會,惟公訴人並未聲請就假沖銷侵占之 4,85 0萬美元為沒收,本院無法就該部分逕行宣告沒收,惟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就此筆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仍得認定係洗錢犯罪所得而依法沒收。又聲請意旨誤以為陳俊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10 萬8789.02 美元」,惟其中部分資金來源尚包含2006年1 月20日自Joint 公司匯款102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之款項(即附圖一第4 頁編號125 ),因該部分之資金來源並無法證明係來自中信金控,起訴意旨亦未將該部分款項認定有侵占犯行,是本院依法無從認定陳俊哲此部分確涉有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收,僅就215 萬6,944.02美元部分宣告沒收。 ⒍至於第三期土地買賣款項,除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 億8,100 萬元外,其餘1,922 萬4,000 元之資金流向,公訴意旨主張係透過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由Red Fire公司於95年5 月24日匯款200 萬美元→Oscillum公司(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60萬美元)→Blue Water公司(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即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Fullpoint Enterprise s、仲俊投資,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新臺幣1,922 萬4,000 元交付予力麒建設。而就紅火案之犯罪事實,經紅火案之受理法院認定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且該等獲利款項屬中信資產所有,起訴意旨於本件支付天母土地第二期款中再次計入犯罪所得,認定有侵占、背信犯行,尚有誤認,惟陳俊哲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將之用以支付天母土地款項,確有洗錢行為(即此筆60萬美元),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㈣聲請意旨略以:經續查Red Fire公司後續資金流向,查獲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等情形,相關資金流向如下(資金流向部分請參照附圖甲三標示「違法事實四⑤⑥⑦⑧⑨⑩ 」部分): 1.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6 月15日匯款5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後續資金流向: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分別匯款37萬2,000 美元、12萬5,100 美元予余彥良、NewAble 公司,余彥良於同(15)日匯款36萬9,500 美元予陳碧真,作為陳俊哲購買藝術品之交易款項;而New Able公司則亦於同(15)日匯款12萬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4,070 萬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的利祺投資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50萬美元」。 2.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17日匯款120 萬8,02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0 萬8,020 美元」。 3.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7 月24日匯款45萬5,00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掌握之Joint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45萬5,000 美元」。 4.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5日匯款36萬4,00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Joint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36萬4,000 美元」。 5.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6日匯款107 萬5,000 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Gifted Pro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07 萬5,000 美元」。 6.Alpha Service 公司於2006年8 月16日匯款110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 Soon 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10 萬美元」等語。 ⒈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㈣部分,主張被告陳俊哲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之部分款項2957萬9346.84 美元匯出並洗錢,涉犯96年7 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罪。 ⒉惟就紅火案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重大犯罪所得,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判決認定其中美金2,090 萬元業經被告陳俊哲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其他美金957 萬4717.12 元部分,則以如附圖一第6 頁編號195-223 及附表四編號195-223 (應排除編號203 之美金2090萬元部分)所示,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且顯示紅火公司之獲利尚有部分從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而紅火公司之獲利確係因被告陳俊哲銀行背信犯行而來,陳俊哲前揭行為,應屬掩飾並隱匿本案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此情另有卷附Alpha Service 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Global Wealth 公司之交易明細、Alpha Wizar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Blue Water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New Abl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Total Mas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Century Top Associates Limite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電匯明細、Joint 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及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Gifted Pro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Moonso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余彥良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陳碧真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通知書及水單、景薰樓2006春季拍賣會成交單及發票(見35卷第110-111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145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3 -155頁、第174-176 頁、第180 頁背面-183頁、第198 頁及背面、第204-207 頁、第211 頁背面-213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第220-221 頁背面;52卷第133 頁、第230-233 頁;55卷第155 頁、第163 頁;被告辜仲諒書狀甲-1卷第9 頁)為證,此情堪以信實。 ⒊而上開原為陳俊哲侵占之美金957 萬4717.12 元部分,既未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然確為被告陳俊哲掩飾並隱匿本案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聲請意旨僅援引部分而主張沒收50萬美元、120 萬8020美元、45萬5000美元、36萬4000美元、107萬5000美元、110萬美元,尚有誤認。又因紅火獲利中,其中60萬美元業經本院計入陳俊哲前揭作為支付天母土地第三期款項,並予以宣告沒收,為免重複計算,應扣除該60萬美元部分,僅就剩餘897 萬4,717.12美元(=957萬4717.12-897 萬4,717.12)宣告沒收。 ㈤聲請意旨略以:經調查Multi-Strategy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該公司之受益權人) 的資金流向後,另查獲Multi-Strategy公司於2006年3 月1 日匯款413 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旋被告陳俊哲有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藝術品之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㈠至㈢部分: 1.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匯款125 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Total Mass公司(後續資金流向:Total Mass公司於(同日)匯款125 萬美元予藝術品交易商余彥良)。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125 萬美元」。 2.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匯款20萬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美元」。 3.Oscillum公司於95年4 月6 日匯款65萬20元美元至被告陳俊哲所掌控之Moonsoon公司。是此部分可認被告陳俊哲犯罪不法所得為「65萬20美元」等語。 ⒈經查,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部分,認定陳俊哲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5年3 月1 日自Newton公司匯款412 萬2148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 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1 )日將412 萬2,148 美元匯至陳俊哲實質掌控之Oscillum公司等情,因認被告陳俊哲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罪。其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論處。 ⒉而此部分起訴事實之金流,依序為: ①某不明帳戶於95年3 月1 日匯款美金413 萬元至Newt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日匯款412 萬2,148 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 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日又將412 萬2148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將其中125 萬美元匯至Total Mas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Total Mass公司於同(8 )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余彥良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陳俊哲向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又匯款2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又匯款18萬2464.86 美元至不明帳戶。 ④Oscillum公司於95年4 月6 日另匯款195 萬4500美元至Global Wealth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 Soon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⑤Global Wealth 公司於同(6 )日匯款125 萬40美元至GC Asia 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之款項併同其他帳戶於同(6 )日匯入之437 萬2,246.05美元,於同日匯款540 萬美元至New Able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一第7 頁編號224-242 ;附表四編號224-242 )。 此情有本案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余彥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 .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MoonSoon Management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N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 頁、第177-203 頁、第207-221 頁背面;36卷第33-48 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⒊惟查: 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初始匯款公司為Newton公司,而Newto n 公司為Garrison公司所投資設立,然如前所述,無論係93年3 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94年11月21日變更為合夥租織之Garrison L.P. 、Newton公司,均係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而Newton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自「不明帳戶」取得美金413 萬元,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源自何處,是Newton公司再將取得款項匯轉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所投資之OBU 基金Multi- Strategy 公司,而Multi-Strategy公司再將之匯轉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又匯轉至Total Mass、Blue water、Global Wealth、MoonSoon 、New Able、GC Asia 等公司,亦不能推斷即屬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資產。況查,本件無從證實Multi-Strategy公司之基金投資規模,其縱有收受來自中信銀行之投資款,能否論斷該公司之所收取之基金投資款全屬中信銀行,亦有疑義,則Multi-Strategy公司將所有款項再匯轉至Oscillum公司,即難逕以論斷係「侵占」「中信銀行」資產,是Oscillum公司再將之款項匯轉他處,亦未能推斷係掩飾犯罪之洗錢犯行。是本院依法無從認定陳俊哲此部分確有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依法不能逕予宣告沒收。 四、基此,本件因被告陳俊哲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確有不法犯罪所得(855 萬6915.53 美元+750萬美元+215萬6944.77 美元+60 萬美元+897萬4717.12 美元=2778萬8,577.42美元)。而被告陳俊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分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洗錢防制法之沒收,雖僅於第18條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其立法理由說明:「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洗錢罪之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部分,仍回歸刑法規定。依上,本件沒收,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於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有關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替代執行之方式,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均未規定,依前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追徵價額」之方式替代。是以,因被告陳俊哲經本院通緝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另請求沒收被告陳俊哲特定之財產標的,即包含前於偵查中扣押之被告陳俊哲以CNG Investment LLC(下稱CNG公司)名義持有位於18 00000000 0000 0000,0000 0 ,New York之不動產,以及被告 陳俊哲、CNG公司名下在美國紐約州JP Morgan Chase銀行所開設,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帳號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資產,及被告陳俊哲之中信金控股票共23萬9,932 股。惟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就被告陳俊哲之財產犯罪所得為特定物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其他本院未能論斷被告陳俊哲確有違法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圖一:甲事實資金流向圖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甲所指境外公司明細表 附表二: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 之明細 附表三:CTO 投資Colony Asia L .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 彙整表 附表四:起訴書甲犯罪事實所述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 、用印情形彙總表 附表五:CTO 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附表六:CTO 投資CT Asia L .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