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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被告
秦庠鈺
第三人
張可芳
第三人
郭金萬
第三人
張念龍
第三人
王建明
第三人
梁玉峯
第三人
林祐達
第三人
秦家蘭
第三人
張念鳳
第三人
章家瑋
第三人
彭閎洋
第三人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第三人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琴
法定代理人
陳立業
法定代理人
張念鳳
第三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第三人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上列被告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秦家蘭、張念鳳、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4 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36 億6,317萬7,405 元,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告、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押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家蘭、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之帳戶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現金、有價證券、債權憑證、手提包、手錶、戒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共同被告彭閎洋、秦家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年、7 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判決認定被告、彭閎洋、秦家蘭之犯罪所得共計136 億6,317 萬7,405元,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 筆(前判決之附表五表3 ,即聲請書附表一);㈡提供以鼎立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被告本人擔任董、監事之10餘家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前判決之附表五表4 ,即聲請書附表二);㈢購買市價合計約1,800 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前判決之附表五表2 ,即聲請書附表四)(上開認定可參前判決第14、685 至721 頁),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款項及各該物品,確有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五)上午10時在本院第2 法庭進行訊問,被告及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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