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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參 與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秦庠鈺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一0七年度單聲沒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關於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秦庠鈺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沒收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鼎立開發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經本院認鼎立開發公司與參與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參與人)具同一性,而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裁定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參與人函稱二公司非屬同一(參本院卷三第37頁),並經鼎立開發公司到庭陳稱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且查二公司確非同一,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之物非屬參與人所有,參與人已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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