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昱誠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由告訴人胡勝美行駛行人穿越道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