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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于祥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朱家毅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于祥麟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建國北路1段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前往八德路,適有朱家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遭于祥麟駕車自左側撞擊,朱家毅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手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于祥麟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于祥麟應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朱家毅
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至滿拾伍萬元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
公司台北成功郵局戶名:朱家毅,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
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一部賠償,得自民事確定判決
金額中扣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