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永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20號
被 告 柯永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輝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
107年6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
108年7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8月16
日凌晨5時4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為ATK-780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處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
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永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
二、核被告柯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有多次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