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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永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20號
    被      告  柯永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輝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
    107年6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
    108年7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8月16
    日凌晨5時4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為ATK-780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處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
    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永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
二、核被告柯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有多次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