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90 號、第22037 號、第24298 號、第24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21時30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由鄧氏美祥經營之「不貽樣湯包店」,見店內櫃檯上放有樂捐箱,遂趁店內無其他人員,徒手竊取該樂捐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上開機車,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始知上情,而受裁判。 ㈡於同年月9 日4 時8 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由李蕣吉經營之「我就厲害」燒烤店,見該燒烤店業已打烊,遂先至該址1 樓保全室拿取燒烤店之鑰匙,開起燒烤店大門後,利用店內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6萬6,217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李蕣吉發覺店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前開機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現金14萬9,441 元。 ㈢於同年月9 日0 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 號1 樓家樂福內、由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麻膳堂」餐廳,見該餐廳無大門門鎖且正值打烊之際,即趁機入內,並以所發現之鑰匙開啟收銀檯,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收銀檯內價值1 萬9,000 元之IPAD平板1 臺及其充電線(即電源供應器1 個、電線1 條)1 組,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長袖襯衫中,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餐廳店長詹雅庭發覺店內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0)日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查獲吳柏村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前開IP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1 組。 ㈣於同年月10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旁防火巷內,見路旁停放謝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謝建成發覺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月11日3 時37分許,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張峻嘉任職之「上官木桶鍋」餐廳,見店內無人且門半開啟即趁機入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之小費零錢箱(內含有現金100 元,共價值300 元),得手後即騎機離去。嗣店家發現店內小費零錢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蕣吉、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柏村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90 號卷《下稱第21090 號卷》第7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卷《下稱第22037 號卷》第19至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下稱第24298 號卷》第7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卷《下稱第24763 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3及76頁),核與被害人鄧氏美祥、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被害人謝建成、張峻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1090 號卷第51至55、39至45頁、第22037 號卷第39至41頁、第24298 號卷第11至12頁、第4763號卷第37至39、29至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PAD平板、充電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4萬9,441 元)、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第21090 號卷第29、35、37、59至79頁、第22037 號卷第45至51頁、第24298 號卷第13、17頁、第4763號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與中華路1 段路口,為警查獲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4 時許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其後被害人鄧氏美祥於同日13時許,始至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鄧氏美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據(見第號卷第7 至11、51至53頁),是被告在所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第一執行案於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 年8 月17日,108 年6 月10日縮行期滿),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1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犯下前述5 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之剩餘款項14萬9,441 元、事實欄一㈢之IPAD平板1 臺含充電線(含電源共應器、電線)1 組已分別由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領回,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尋獲,並通知被害人謝建成領回,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所得已花用部分之款項1 萬6,776 元(即所竊得16萬6,217 元扣除已扣案返還之14萬 9,441 元之差額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以2 萬元達成和解(尚未給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謝建成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1090 號卷第37、35頁、第24763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3、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然扣案部分已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告訴代理人詹雅庭及通知被害人謝建成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蕣吉和解成立(尚未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已返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李蕣吉之部分,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李蕣吉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樂捐箱1 個(內有│ │ │ │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現金150 元)。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現金16萬6217元。│扣案14萬9,441 │ │ │㈡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元已發還,另以│ │ │ │ │ │2 萬元和解成立│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價值1 萬9,000 元│扣案IPAD平板1 │ │ │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IPAD平板1 臺(│臺、充電線(含│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充電線、電源供│電源供應器、電│ │ │ │ │應器、電線)1 組│線)1 組已發還│ │ │ │ │。 │。 │ ├──┼────┼─────────────┼────────┼───────┤ │ 四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車牌號碼000-00 0│已尋獲並通知領│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普通重型機車(│回。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車鑰匙)。 │ │ ├──┼────┼─────────────┼────────┼───────┤ │ 五 │事實欄一│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小費零錢箱(內含│ │ │ │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現金100 元,共│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3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