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興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興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9 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害人葉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22965卷第6至8頁、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如【本院附表】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 、3 先後2 次盜刷告訴人葉志賢信用卡之犯行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是就上開各犯行,僅論一個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可。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 罪即【本院附表】編號1 、2 至3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即【本院附表】編號4 、5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4 罪)、3 月、2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緝1560 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及詐欺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因盜刷取得之非法利益合計新臺幣2,06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1 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 │500元 │刷卡│ │ │ │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 │成功│ │ │ │8之1號 │ │ │ ├──┼───────────┼──────────┼────┼──┤ │ 2 │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560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成功│ │ │ │正路1號 │ │ │ ├──┼───────────┼──────────┼────┼──┤ │ 3 │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248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 │ │未成│ │ │ │號 │ │功 │ ├──┼───────────┼──────────┼────┼──┤ │ 4 │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 │3,083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 │未成│ │ │ │號 │ │功 │ ├──┼───────────┼──────────┼────┼──┤ │ 5 │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30元 │刷卡│ │ │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 │未成│ │ │ │5號 │ │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 告 鄭興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某時,在花蓮市某處,見葉志賢停放民宅前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葉志賢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另與陳永貴(另案被告陳永貴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起17時43分許起,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時間、地點,將葉志賢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如附表所示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葉志賢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免簽名)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葉志賢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前後共計盜刷5筆,盜刷成功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0元。 二、案經葉志賢、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興國之供述 │供承上揭竊取告訴人葉志賢所│ │ │ │有信用卡1張及盜刷信用卡消 │ │ │ │費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陳永貴之供述│供承被告有至加油站加油之事│ │ │ │實。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盜│證明本件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 │ │刷明細資料及免簽名簽│盜刷5筆款項,其中2筆盜刷成│ │ │帳單1份 │功、另3筆盜刷未遂之事實 │ ├──┼──────────┼─────────────┤ │ 4 │查證照片4張 │被告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同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所得206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盜刷之商店名稱及地點│盜刷金額│備註│ ├──┼───────────┼──────────┼────┼──┤ │ 1 │105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中油-坪林站 │500元 │刷卡│ │ │ │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 │成功│ │ │ │88之1號 │ │ │ ├──┼───────────┼──────────┼────┼──┤ │ 2 │105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560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成功│ │ │ │正路1號 │ │ │ ├──┼───────────┼──────────┼────┼──┤ │ 3 │10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台鐵局-桃園站 │1,248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 │ │未成│ │ │ │號 │ │功 │ ├──┼───────────┼──────────┼────┼──┤ │ 4 │105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瑞吉銀樓 │3,083元 │刷卡│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75│ │未成│ │ │ │號 │ │功 │ ├──┼───────────┼──────────┼────┼──┤ │ 5 │105年5月29日23時54分許│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30元 │刷卡│ │ │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 │未成│ │ │ │5號 │ │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