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翾(原名林怡君) 林秀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秀蓮與江翾(原名林怡君)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幸運德州碳烤肋排專賣店」之員工,因公事糾紛產生嫌隙,2 人即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店內相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林秀蓮受有多處擦傷、頭痛、頭暈、左肩、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江翾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面部多處腫痛、頸肩部多處紅腫、背臀部多處紅腫、右手疼痛之傷害。又被告江翾遭被告林秀蓮毆打後,因心有不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林秀蓮辱罵「操你媽、幹你娘、操機掰」等足以貶低被告林秀蓮之社會名譽之話語。因認被告江翾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秀蓮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江翾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秀蓮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 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