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敬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敬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接續犯);其中,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1罪、詐欺取財1罪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害人海霆公司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主張,因被告與豪宇公司共謀假交易,因而支付13筆運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55萬2000元,扣除豪宇公司收取之3筆運費後,仍受有10筆運費共546萬元之損害(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上開655萬2千元款項,現在在何處?」,被告陳稱「拿去還債」(參106偵17920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據此,承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定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46 萬元。準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共924萬9040元(378萬9040元+546萬元),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外面債務周轉不過來,我當時是跟公司說我積欠賭債,但實際上我是投資別人」、「拿去還債」(同前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應認924 萬9040元部分,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因已償還告訴人65萬1882元萬(同前卷第12頁)。據此,被告未扣案之859萬7158元(924萬9040元-65萬1882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芸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1,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
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
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
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
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
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
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
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
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
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
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
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
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
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
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
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
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
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
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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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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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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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
│ │中之供述 │燕子(臺語)」之成年男│
│ │ │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 │
│ │ │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 │ │負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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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
│ │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 │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
│ │ │378萬9,040元之事實。 │
├──┼───────────┼───────────┤
│ 4 │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
│ │子郵件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
│ │ │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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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 │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
│ │ │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
│ │ │展育公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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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 │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
│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
│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
│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 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
│ │函暨附件 │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
│ │ │ 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
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
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
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
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
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
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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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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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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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3 │000000000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4 │00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5 │00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6 │00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7 │00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臺灣銀行│799,500 │
│ │ │ │ │館前分行│ │
├──┴─────┴──────┴──────┴────┼─────┤
│總計 │3,1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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