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閎
林欣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許凱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
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內,與合鈦公司
會計人員林欣幼(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討論離職及職災給付相關問題,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許凱閎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合鈦公
司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欣幼,林
欣幼亦因此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賽你娘」等語辱罵許凱
閎,足以貶抑許凱閎、林欣幼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許凱
閎遭林欣幼以上開言語辱罵後,另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掌摑林欣幼,致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
害,嗣經林欣幼、許凱閎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閎、林欣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許凱閎│?被告許凱閎對傷害部分之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事實坦承不諱,公然侮辱罪嫌│
│ │述。 │ 部分,僅坦承有罵「你娘」等│
│ │ │ 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林欣幼│
│ │ │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 │ │ 等語。 │
│ │ │?被告林欣幼有以「賽你娘」等│
│ │ │ 語辱罵告訴人許凱閎之事實。│
├──┼─────────┼──────────────┤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欣幼│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 │ │
├──┼─────────┼──────────────┤
│3 │證人即合鈦公司行政│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員李馥安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4 │證人即合鈦公司負責│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 │人郭宏航於警詢之證│ │
│ │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
│ │斷證明書1紙。 │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許凱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欣幼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凱閎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凱閎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