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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閎

      林欣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許凱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
    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內,與合鈦公司
    會計人員林欣幼(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討論離職及職災給付相關問題,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許凱閎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合鈦公
    司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欣幼,林
    欣幼亦因此生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賽你娘」等語辱罵許凱
    閎,足以貶抑許凱閎、林欣幼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許凱
    閎遭林欣幼以上開言語辱罵後,另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掌摑林欣幼,致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
    害,嗣經林欣幼、許凱閎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閎、林欣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許凱閎│?被告許凱閎對傷害部分之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事實坦承不諱,公然侮辱罪嫌│
│    │述。              │  部分,僅坦承有罵「你娘」等│
│    │                  │  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林欣幼│
│    │                  │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    │                  │  等語。                    │
│    │                  │?被告林欣幼有以「賽你娘」等│
│    │                  │  語辱罵告訴人許凱閎之事實。│
├──┼─────────┼──────────────┤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欣幼│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              │                            │
├──┼─────────┼──────────────┤
│3   │證人即合鈦公司行政│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員李馥安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4   │證人即合鈦公司負責│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    │人郭宏航於警詢之證│                            │
│    │述。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林欣幼受有臉部挫傷│
│    │斷證明書1紙。     │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
├──┼─────────┼──────────────┤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許凱閎傷害之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許凱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欣幼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凱閎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凱閎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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