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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陳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韋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捌捌點玖柒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韋佑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達175.87公克,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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