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焜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雇用林志欽擔任司機載運貨物,知悉林志欽(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所駕駛之大貨車 已達需維修之程度,雖預見該貨車之煞車系統故障,且駕駛路線會行經下坡路段,倘於煞車系統尚未修復前即開車上路,將可能因煞車失靈而造成追撞前車、發生連環車禍之重大危險,竟仍指示林志欽駕車上路,嗣林志欽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由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終點出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方由戴昆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於剎車失靈下,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前方由戴昆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戴昆生之車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曲兆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曲兆屏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振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曲兆屏告訴被告王振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振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曲兆屏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曲兆屏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王振焜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