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岳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任建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星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賞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劉奎宏則係星賞公司之股東,渠等因工作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隨時有人得進入之公司辦公室內,以「幹你娘機巴」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