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晉安、翁培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晉安 翁培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何晉安、翁培綾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晉安、翁培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 告 何晉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培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安、翁培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捷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分別擔任業務、業務助理,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45分許,雙方因與客戶報價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開放型辦公室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由翁培綾以「業務自己連英文都看不懂,是白癡嗎?」乙詞辱以何晉安;而何晉安則以「幹你娘機掰(台語),閉嘴。」辱罵翁培綾,均足以貶損何晉安、翁培綾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何晉安、翁培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安之供述。│被告何晉安坦承有口出「幹你││ │ │娘,閉嘴。」等語;另指述有││ │ │遭被告翁培綾辱以「業務自己││ │ │連英文都看不懂,是白癡嗎?││ │ │」之言語。 │├──┼─────────┼─────────────┤│2 │被告翁培綾之供述。│被告翁培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 │、地與被告何晉安發生口角衝││ │ │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犯行││ │ │,辯稱:伊沒有說白癡這兩個││ │ │字,伊僅係說伊沒有害被告何││ │ │晉安報錯價,是被告何晉安自││ │ │己看錯內容,被告何晉安就出││ │ │言辱罵伊云云。另指述有遭被││ │ │告何晉安辱以「幹你娘機掰(││ │ │台語),閉嘴。」之言語。 │├──┼─────────┼─────────────┤│3 │證人即在場者董希潔│被告2 人確有相互辱罵前揭侮││ │於警詢時之證述。 │辱性言語等事實。 │├──┼─────────┼─────────────┤│4 │證人即在場者陳郁淇│被告2 人確有爭執及相互謾罵││ │、謝宜珮於偵查中結│情況等事實。 ││ │證述。 │ │├──┼─────────┼─────────────┤│5 │證人即捷森公司員工│被告2 人確有爭執等情。 ││ │楊淑芳、葉思賢、許│ ││ │婕伃於偵查中證述。│ │├──┼─────────┼─────────────┤│6 │被告翁培綾107年2月│證明被告何晉安確有辱罵被告││ │27日庭呈譯文及錄音│翁培綾之事。 ││ │檔 │ │└──┴─────────┴─────────────┘二、核被告何晉安、翁培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