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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晉安

      翁培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何晉安、翁培綾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晉安、翁培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何晉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培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安、翁培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0 樓之捷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森
    公司),分別擔任業務、業務助理,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
    4 時45分許,雙方因與客戶報價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開放型辦公室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下,由翁培綾以「業務自己連英文都看不懂,是
    白癡嗎?」乙詞辱以何晉安;而何晉安則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閉嘴。」辱罵翁培綾,均足以貶損何晉安、翁培綾
    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何晉安、翁培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晉安之供述。│被告何晉安坦承有口出「幹你│
│    │                  │娘,閉嘴。」等語;另指述有│
│    │                  │遭被告翁培綾辱以「業務自己│
│    │                  │連英文都看不懂,是白癡嗎?│
│    │                  │」之言語。                │
├──┼─────────┼─────────────┤
│2   │被告翁培綾之供述。│被告翁培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    │                  │、地與被告何晉安發生口角衝│
│    │                  │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犯行│
│    │                  │,辯稱:伊沒有說白癡這兩個│
│    │                  │字,伊僅係說伊沒有害被告何│
│    │                  │晉安報錯價,是被告何晉安自│
│    │                  │己看錯內容,被告何晉安就出│
│    │                  │言辱罵伊云云。另指述有遭被│
│    │                  │告何晉安辱以「幹你娘機掰(│
│    │                  │台語),閉嘴。」之言語。  │
├──┼─────────┼─────────────┤
│3   │證人即在場者董希潔│被告2 人確有相互辱罵前揭侮│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辱性言語等事實。          │
├──┼─────────┼─────────────┤
│4   │證人即在場者陳郁淇│被告2 人確有爭執及相互謾罵│
│    │、謝宜珮於偵查中結│情況等事實。              │
│    │證述。            │                          │
├──┼─────────┼─────────────┤
│5   │證人即捷森公司員工│被告2 人確有爭執等情。    │
│    │楊淑芳、葉思賢、許│                          │
│    │婕伃於偵查中證述。│                          │
├──┼─────────┼─────────────┤
│6   │被告翁培綾107年2月│證明被告何晉安確有辱罵被告│
│    │27日庭呈譯文及錄音│翁培綾之事。              │
│    │檔                │                          │
└──┴─────────┴─────────────┘
二、核被告何晉安、翁培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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