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富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7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富隆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雅特美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但他前有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緩刑在案,本院因認不宜再給予緩刑。 三、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77號被 告 鄭富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隆為雅特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特美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2 樓專櫃之銷售人員,負責專櫃上銷售、清點及保管商品。於民國107 年1 月間,適有曾鈺婷多次購買雅特美公司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7,000餘元之相關保養產品,經曾鈺婷之母闕彩霞於同年月19日攜曾鈺婷前往上開專櫃要求退貨,為鄭富隆所辦理,明知闕彩霞所退貨之商品共11項,均應登載於公司表單中並歸還櫃上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洗髮精、潤髮精、海鹽、乳霜、指甲組、沐浴乳、保濕霜、CC霜等共計8 項商品(總價值為25,720元)侵占入己。嗣於當日晚間雅特美公司專櫃主管高玲查閱庫存報表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特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富隆之供述 │證明其有為曾鈺婷及其母親處理退貨事宜│ │ │ │,並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攜回家中之│ │ │ │事實。(惟辯稱:其是要自行寄給曾鈺婷│ │ │ │之母親云云) │ ├──┼─────────┼──────────────────┤ │ 2 │證人高玲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專櫃之資深人員,伊於10│ │ │ │7 年1 月19日知悉曾鈺婷有辦理退貨,當│ │ │ │晚就發現商品庫存數量異常,按規定退貨│ │ │ │商品均應登入庫存表,但被告僅登入3 樣│ │ │ │,翌日親自前往櫃臺點算,並詢問被告之│ │ │ │配班張芸欣,張芸欣告稱被告曾邀他朋分│ │ │ │客戶退回之商品,後來找被告詢問,被告│ │ │ │稱未入倉庫之商品均寄予客戶,向被告要│ │ │ │托運資料時,被告才說商品都還放在家中│ │ │ │,另依公司規定如有客戶要求寄送,需連│ │ │ │同客戶指定寄送地址資料、銷售明細、業│ │ │ │務報單等單據備齊給伊,再由伊通知公司│ │ │ │倉庫寄送,被告所稱欲自行寄送並攜離專│ │ │ │櫃之作法不符公司規定等事實。 │ ├──┼─────────┼──────────────────┤ │ 3 │證人張芸欣之證述 │證明伊於107 年1 月19日曾協助被告為曾│ │ │ │鈺婷及其母親辦理退貨,當時並未聽得被│ │ │ │告向客戶表示要幫忙寄送商品,反而在客│ │ │ │戶離開後,被告要伊計算一下客戶退貨後│ │ │ │剩餘贈品額度之金額,邀伊朋分該些贈品│ │ │ │,然為伊所拒絕,另外被告亦未將客戶退│ │ │ │貨之商品正確登入庫存表單上等事實。 │ ├──┼─────────┼──────────────────┤ │ 4 │證人闕彩霞之證述 │證明伊為曾鈺婷之母親,曾於107 年1 月│ │ │ │19日陪同曾鈺婷前往雅特美公司專櫃辦理│ │ │ │退貨,是由被告服務,伊不清楚曾鈺婷購│ │ │ │買之商品項目、數量、金額,也不記得退│ │ │ │貨及不能退貨之商品種類為何,也不知道│ │ │ │贈品之種類、數量為何,當日沒有填寫任│ │ │ │何托運資料,亦不曾留下指定寄送地址給│ │ │ │被告等事實。 │ ├──┼─────────┼──────────────────┤ │ 5 │被告所簽立之107 年│證明被告將如自白書上所載之商品攜回家│ │ │1 月26日自白書 │中之事實。 │ ├──┼─────────┼──────────────────┤ │ 6 │雅特美公司銷售明細│證明被告於辦理退貨後,未如實將應歸入│ │ │2 份、報表1 份 │倉庫之商品登載於報表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