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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蔚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蔚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0.8178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余蔚如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0.62公克,驗餘淨重共0.59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0.69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⒊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案件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0.8178公克)以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余蔚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蔚如前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1日、89年2 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87年度偵字第62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傳統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及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分別扣得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80公
    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及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1 顆、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0.62公
    克,驗餘淨重共0.5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余蔚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上│
│    │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午9 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
│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單(尿液檢體編號:080304)、│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
│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非他命等物品,佐證其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片1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7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                      │
│    │、0000000 號、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01 號鑑│                      │
│    │定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0.7480
    公克,驗餘淨重共0.7178公克)以及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顆,請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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