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維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 告 羅維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N棟2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宮與楊承錇共同經營史達迪森丘留遊學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羅維宮因與楊承錇之男友張文浩有口角糾紛,竟遷怒於楊承錇,而於民國107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楊承錇之後腦及左下巴,並推楊承錇之身體,致楊承錇撞及辦公室之書櫃,因而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顳顎關節傷害、左耳道撕裂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傷害。 三、案經楊承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維宮之供述107年5│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 │ │月23日警詢筆錄、107年8│證人楊承錇有口角爭執,雙│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方有拉扯,2人均有跌倒撞 │ │ │問筆錄) │到書櫃之事實,惟辯稱自己│ │ │ │係反抗。 │ ├──┼───────────┼────────────┤ │ 2 │證人楊承錇之證述107年8│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6日、107年9月12日訊│ │ │ │問筆錄) │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證人楊承錇遭被告推打│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受有頭後枕部及左頷部挫│ │ │書2紙(在107年度他字第│傷、右側胸壁挫傷、疑似右│ │ │454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顳顎關節傷害、左耳道撕裂│ │ │)、證人楊承錇之傷狀照│傷、疑似左髖挫傷及頭痛之│ │ │片(在107年度他字第 │傷害之事實。 │ │ │454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4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承錇發生│ │ │錄截圖(在107年度他字 │前述肢體衝突之起因。 │ │ │第4541號卷第41頁) │ │ ├──┼───────────┼────────────┤ │ 5 │現場照片6張(在107年度│證明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 │他字第4541號卷第93頁至│5段230號10樓辦公室現場擺│ │ │第101頁) │設桌椅及書櫃等辦公設備,│ │ │ │場地非大,被告與證人楊承│ │ │ │錇2人拉扯跌倒,亟有可能 │ │ │ │撞擊書櫃而造成證人楊承錇│ │ │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