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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蔡承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蔡承逸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6時21分許,前至設址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薇閣公司)經營之「薇閣精品旅館」投宿,嗣並登記入
    住該旅館303號房間。詎蔡承逸於住宿期間(約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前述房間暨附屬車庫內
    之燈飾、家具、床組、衛浴設備、裝飾等物品(總計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110,48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薇閣公司。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因見蔡承逸情
    緒不穩,且身上有多處傷痕,遂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
二、案經薇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承逸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當晚自己有遭送醫,│
│    │                    │但否認有觸犯本件毀損犯行。  │
├──┼──────────┼──────────────┤
│二  │告訴代理人即薇閣公司│1.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員工馮建忠於警詢、偵│2.受託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 三 │薇閣公司委託書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經過情│
│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形。                        │
│    │各類案件紀錄表、住宿│                            │
│    │報表、前述旅館監視器│                            │
│    │攝得影像畫面擷取列印│                            │
│    │照片、分館事件處理單│                            │
│    │、房間現場照片、毀損│                            │
│    │物品清冊            │                            │
├──┼──────────┼──────────────┤
│五  │臺大醫院107年10 月23│被告於實施本件毀損犯行後之身│
│    │日校附醫秘字第      │體及精神狀態。              │
│    │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                            │
│    │之被告病歷資料      │                            │
└──┴──────────┴──────────────┘
二、核被告蔡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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