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秀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好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許弘明(已歿,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夫,且為太陽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對客戶分析推薦股票之工作(俗稱老師)。渠等均明知太陽投顧公司並未經斯時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核准發行特別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9月間至89年8月間,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稱太陽投顧公司已發行特別股,入股成為太陽投顧公司之特別股股東,1年後至少可取回2倍於入股金之獲利,並預先開立面額為股款2倍、發票日為自投資簽約日起1年後屆期之支票作為獲利擔保,遊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購買太陽投顧公司之特別股,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與被告簽立太陽投顧公司特別股股東合約書,並交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購股金額,而被告則交付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條及前述之獲利擔保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入股金。嗣經告訴人王美玲向證期會查詢得知太陽投顧公司並未經核准發行特別股,且於持上開獲利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9條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8月19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第40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8月19日起算。次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0年8月22 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69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年11月又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即2年6 月,另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簽結將相關卷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5日將本案退併辦至94年11月21日相關卷證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開始偵查之期間28日,及扣除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提起公訴至95年4月28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2日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2月7日完成。從而,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簽約日 │購股金額 │ │ │告訴人 │ │ │ ├──┼────┼───────┼───────────┤ │一 │張月珍 │88年9月10日 │50萬元款項2筆 │ │ │ ├───────┼───────────┤ │ │ │88年9月20日 │100萬元 │ ├──┼────┼───────┼───────────┤ │二 │王美玲 │89年4月19日 │100萬元 │ │ │ ├───────┼───────────┤ │ │ │89年6月14日 │200萬元 │ ├──┼────┼───────┼───────────┤ │三 │王銀子 │89年4月21日 │50萬元 │ ├──┼────┼───────┼───────────┤ │四 │林質和 │89年4月21日 │100萬元 │ ├──┼────┼───────┼───────────┤ │五 │宋王九如│89年7月13日 │100萬元 │ ├──┼────┼───────┼───────────┤ │六 │蔡照美 │89年8月19日 │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