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甲○○、庚○○、丁○○、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丁世益 陳祺諾 張家煌 許晉齊 呂翊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21號、第21925號、第266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5行「集合後」應補充「,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出陣頭之地,拿取鐵鎚、木棍」、倒數第12行「附近工地隨機拿取棍棒」應更正為「另於附近工地隨機拿取棍棒」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庚○○、丁○○、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庚○○、丁○○、戊○○、乙○○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等6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少年王○文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等6 人均係成年人,少年王○文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被告丙○○等6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及少年王○文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106 偵26628 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第30頁、第39頁、第58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故被告丙○○等6 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亦即少年王○文為本案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等6 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依法遞,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等6 人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被告等人並不清楚阿偉真實身分)自稱與告訴人己○○有糾紛,竟未假理性思索,前往告訴人公司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等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等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偵26628 卷第4 頁、第13頁、第23頁、第33頁、第41頁、第61頁調查筆錄)、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丙○○等6 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丙○○等6 人於本案各自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鐵鎚、木棍等物,因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21號第21925號第26628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因跳陣頭而相識,雙方於106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相遇後,因「阿偉」表示其與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有糾紛,詢問丙○○隔天可否找幾個人挺他一起去欣統公司,丙○○答應後,並約甲○○、庚○○、丁○○、戊○○、乙○○及少年王○文(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前往。詎丙○○、甲○○、庚○○、丁○○、戊○○、乙○○、少年王○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庚○○、丁○○、戊○○、乙○○、少年王○文於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集合後,一起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會合,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現金與 戊○○等人,並由丁○○等人於附近工地隨機拿取棍棒放入黑色包包,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丙○○指派少年王○文在上址1樓把風,丙○○、甲○○、庚○○、乙○○、戊○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則搭乘電梯至上址16樓之3欣 統公司倉庫,由乙○○控制電梯,甲○○持鐵鎚大力敲擊欣統公司倉庫大門,戊○○、庚○○、丁○○手持木棍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手持槍枝造型的電擊棒在旁待命,丙○○則在茶水間待命,使當時在內之欣統公司負責人己○○及員工蔡雲姑、程玲鈴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因甲○○所持鐵鎚於敲擊後即斷裂,且保全系統發出警告聲,丙○○等人將棍棒等物棄置在該層茶水間後隨即離開,未進入公司內。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訊據被告丙○○坦承其為挺綽│ │ │中之供述 │號「阿偉」之友人,而邀集被│ │ │ │告甲○○、庚○○、丁○○、│ │ │ │戊○○、乙○○及少年王○文│ │ │ │等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欣統公│ │ │ │司,並以身體撞擊該公司大門│ │ │ │,當天其身著藍色衣物;當天│ │ │ │是「阿偉」要求要砸公司的,│ │ │ │鐵鎚跟木棍也是「阿偉」提供│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被告│ │ │中之供述 │丙○○說要去吵架,而應被告│ │ │ │丙○○之邀,於案發時間前往│ │ │ │欣統公司,當天一起去的還有│ │ │ │被告庚○○、丁○○,先到臺│ │ │ │北市萬華區出陣頭的地方集合│ │ │ │,鐵鎚及木棍也是在那邊拿的│ │ │ │,集合後便一起搭計程車前往│ │ │ │欣統公司,因為門打不開,伊│ │ │ │才持鐵鎚敲擊該公司大門;去│ │ │ │的時候,伊跟被告丙○○都以│ │ │ │為只是要吵架,但到現場後,│ │ │ │被告丙○○友人「阿偉」表示│ │ │ │要砸現場的東西,因為砸下去│ │ │ │後鐵鎚就斷了,伊等就離開,│ │ │ │沒有進入欣統公司等語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因│ │ │ │戴帽子、綽號「阿偉」之男子│ │ │ │約被告丙○○,被告丙○○再│ │ │ │約伊,而於案發時間前往欣統│ │ │ │公司,伊到現場後,其他小弟│ │ │ │從包包拿出木棒、鐵鎚等東西│ │ │ │,伊才想說應該是要打架,結│ │ │ │果是去敲擊人家的門,當時伊│ │ │ │手持木棍在場,但沒有敲擊該│ │ │ │公司大門等語之事實。 │ ├──┼────────────┼─────────────┤ │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訊據被告丁○○坦承:因被告│ │ │中之供述 │丙○○說要去吵架,而應被告│ │ │ │丙○○之邀,於案發時間前往│ │ │ │欣統公司,鐵鎚及木棍是伊到│ │ │ │該公司附近的工地隨機拿的,│ │ │ │到現場後,因被告丙○○的朋│ │ │ │友表示欣統公司與其有股份上│ │ │ │的糾紛,要砸那間公司,所以│ │ │ │伊等就配合;當天一起去的有│ │ │ │被告丙○○、甲○○、庚○○│ │ │ │、戊○○、乙○○及王○文等│ │ │ │;持鐵鎚敲擊該公司大門之人│ │ │ │是被告甲○○,做案後棍棒就│ │ │ │丟在該公司大樓的飲水間,伊│ │ │ │等則因玻璃打不破而離開等語│ │ │ │之事實。 │ ├──┼────────────┼─────────────┤ │ 5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1、詢據被告戊○○坦承:因 │ │ │ │ 被告丙○○(綽號狗屎) │ │ │ │ 表示有人欠他錢,叫伊等 │ │ │ │ 陪他去討,而應被告高健 │ │ │ │ 韋之邀,於案發時間前往 │ │ │ │ 欣統公司,上樓前,被告 │ │ │ │ 丙○○曾給伊1,000元,也│ │ │ │ 有拿錢給去的人之事實。 │ │ │ │2、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持鐵 │ │ │ │ 鎚敲擊欣統公司大門,另 │ │ │ │ 名戴鴨舌帽及口罩之男子 │ │ │ │ 持槍枝造型的電擊棒在旁 │ │ │ │ 助陣,伊持木棍站在中間 │ │ │ │ 助陣,被告丙○○及另名 │ │ │ │ 男子在茶水間待命,顧電 │ │ │ │ 梯的是被告乙○○,王○ │ │ │ │ 文則在公司下方負責叫計 │ │ │ │ 程車,因敲擊後鐵鎚斷裂 │ │ │ │ ,保全系統發出警告聲, │ │ │ │ 伊等一行人隨即離開之事 │ │ │ │ 實。 │ ├──┼────────────┼─────────────┤ │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應被│ │ │ │告丙○○之邀,於案發時間前│ │ │ │往欣統公司,並依被告丙○○│ │ │ │指示負責控制電梯等語之事實│ │ │ │。 │ ├──┼────────────┼─────────────┤ │ 7 │同案少年王○文於警詢時之│其坦承:伊於案發時間與被告│ │ │供述 │戊○○、乙○○等人前往欣統│ │ │ │公司,並於1樓負責攔計程車 │ │ │ │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9 │證人蔡雲姑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其因被告甲○○等人敲擊│ │ │中之證述 │欣統公司大門之行為,而心生│ │ │ │畏懼之事實。 │ ├──┼────────────┼─────────────┤ │ 10 │證人程玲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其因被告甲○○等人敲擊│ │ │中之證述 │欣統公司大門之行為,而心生│ │ │ │畏懼,事後發現門外有斷掉的│ │ │ │鐵鎚,茶水間則有木棍遺留之│ │ │ │事實。 │ ├──┼────────────┼─────────────┤ │ 11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紙 │證明被告丙○○等人前往欣統│ │ │ │公司及被告甲○○以鐵鎚敲擊│ │ │ │欣統公司大門,被告戊○○持│ │ │ │木棍在旁助陣,另名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 │ │男子手持電擊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甲○○、庚○○、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少年王○文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與少年王○文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陳被告6人共同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54 分許,由被告甲○○持鐵鎚破壞欣統公司玻璃門,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因該玻璃門並未破損,仍 可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是認,亦有現場相片2張在 卷可稽,顯見該玻璃門並未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認被告6人有何此毀損犯 行,然被告6人之上開共同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