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韋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3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查被告林韋丞係「紅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紅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紅米公司與英富達有限公司(下稱英富達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與「簡陳全」於上開林韋丞擔任紅米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丞領回紅米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予「簡陳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英富達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揭說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英富達公司等營業人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簡陳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韋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任由簡陳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甚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其於本院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案卷內亦無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 告 林韋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丞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紅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紅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韋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簡陳全」之成年人,於上開林韋丞擔任紅米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韋丞領回紅米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予「簡陳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9萬9,320元,稅額達111萬4,967元,供英富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43萬27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丞於偵查中之│其係紅米公司實際負責人,│ │ │之供述 │並有提供紅米公司發票供「│ │ │ │簡陳全」開立不實發票之事│ │ │ │實。 │ ├──┼──────────┼────────────┤ │ 2 │證人王皓正於偵查中具│被告林韋丞係紅米公司實際│ │ │結後之證述 │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紅米公司公司有異常進、銷│ │ │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項之不實交易而幫助他人逃│ │ │暨附件紅米公司涉嫌開│漏稅捐之事實。 │ │ │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 │ │ │料分析表、紅米公司設│ │ │ │立及變更登記表、紅米│ │ │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 │ │ │料、紅米公司103年度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報書、紅米公司領用統│ │ │ │一發票紀錄、紅米公司│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 │ │及清單(含進項及銷項│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與「簡陳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