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陳健業
張明琪
林宏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1號、第15220號、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健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琪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昇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健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張明琪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林宏昇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委託日期欄所載「103.9.15」更正為「103.9.12」、附表㈢編號4.待查個資欄所載「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11.回覆日期欄所載「103.11.3」更正為「103.11.4」、編號20.委託日期欄所載「103.12.31」更正為「103.12.3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俊傑、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分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㈡、㈢所為本案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條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就本案論,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均係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㈡、㈢查詢類別欄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進而轉交徵信業者,從而,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所為非當然有利被害人權益,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20條第1 項,而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係將所獲得個人資料出賣予徵信業者,有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
㈡核被告吳俊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㈠編號1、4、5、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其中,被告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可。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附表㈡、㈢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吳俊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4 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7 罪共11罪間;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為共53罪、16罪、37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被告張明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宏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吳俊傑身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規範知之甚詳,僅因受人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恣意查詢並洩漏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之個人資料,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甚值非難;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分別基於營利而為自己收取報酬,將取得如附起訴書附表㈡、㈢之被害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復參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吳俊傑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吳俊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國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分別支付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主要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見立法理由),且為貫徹上揭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成本。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㈠被告張明琪在檢察官訊問「就上開附表1.你找吳俊傑查詢的個資部分,你到底有無付報酬給吳俊傑?」,被告陳稱「沒有」(參104偵12291卷卷七第113頁),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傑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健業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所示待查個資部分,經檢察官訊問「你接受徵信業者委託張明琪透過吳俊傑查詢的價格是多少?」,被告陳健業稱「全戶戶籍8000元、個人戶籍6000元、行動電話基資8000元、車籍資料4000元」(同前卷第115頁)。準此,被告就此報酬部分為4萬元(8000*2+4000*3+6000*2);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待查個資部分,經檢查察官訊問「是否是你委託張明琪查附表2.這些資料?」、「當時是否以每筆行動電話或身分證字號9000元的代價,委託張明琪查詢?」、「張明琪說中華9 張,有無意見?」、「你以多少代價接受委託?」,被告陳稱「無意見,是我委託張明琪。」、「好像價格沒這麼高。」、「沒有意見。」、「我一般都是加1000,所以就是1 萬元接受委託。」(同前卷到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基此,被告就此報酬部分為9萬元(1萬*9);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所示待查個資部分,經檢察官訊問「附表3.是否為你委託林宏昇查詢電話基資及電話明下的紀錄?」、「當時你接受附表3.客戶委託的價格為何?(應為是以多少代價委託林宏昇查詢)」、「你每一支門號或身分證號是加價多少錢接受委託?」,被告稱「就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昇」的本名就是林宏昇」、「一般都是7、8000元」、「1000或2000元。」(同前卷第115頁背面)。據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受委託查詢之每支門號或身分證號可獲取8000元(7000+1000)報酬,從而就此部分,被告之報酬為29萬6000元(8000*37)。綜上,被告陳健業就本案之犯行,所得共42萬6000元報酬(4萬+9萬+29萬6000)。
㈢被告張明琪於檢察官訊問「本案中,陳健業在102年1 月至5月間、102年9月間委託你查詢之C○○、A○○、黃○○之戶籍資料,以及0000-00、0000-00、00-0000車籍資料及0000000000 申登人基資,你每一項個資跟陳健業收取多少錢?」,被告張明琪陳稱「一般車籍資料3000元、全戶戶籍6000元左右、個人戶籍5000元、電話申登人基資是5000至7000元。」(同前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明琪就每一電話申登人基資係向跟被告陳健業收取5000元。準此,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3萬1000元(6000*2+3000*3+5000*2);又檢察官訊問被告張明琪「你當時取得附表2.個資成本,每項是多少?」,被告陳稱「我都是加1000元,也就是我跟陳健業收9000,就是付8000給資料來源。」(同前卷第113頁)。據此,被告張明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因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犯行之受有報酬共8萬1000元(9000*9)。從而,被告張明琪就本案犯行,所得共11萬2000元報酬( 3萬1000+8萬1000)。
㈣被告林宏昇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㈢部分,承上開三、㈡被告陳健業所陳,當時一般都是7、8000 元代價委託林宏昇查詢。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宏昇係以每1 支門號或身分證號7000元為代價接受委託。據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共25萬9000元報酬(7000*37)。
㈤綜上,承前開實務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據此而論,被告陳健業、張明琪、林宏昇本院認定被告等所得分別為42萬6000元、11萬2000元、25萬9000元報酬部分,屬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之42萬6000、11萬2000、25萬9000元部分,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如附件起訴書│吳俊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
│ │犯罪事實欄一│息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 │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明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犯罪事實欄一│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二)附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 │,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明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陳健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犯罪事實欄一│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二)附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 │,共三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林宏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
│ │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 │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共三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04年度偵字第15220號
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6 月8
日任職該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警員,自102 年6 月
9 日起改調任該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因公
務需要,具有向各電信業者調閱電話申登人資料之權限。張
明琪於102年至103年間任職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於97年間認
識吳俊傑;陳健業為通訊跟監器材業者,與臺北市中山區多
家徵信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於101年至104年間,常受徵信業
者委託查詢特定個人資料並收取報酬牟利(俗稱管道);林
宏昇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專賣三星手機門市(即英達資
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在職期
間101年4月10日至102年8月27日】、鴻邁科技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在職期間102年9月7日至
103年4月2日】),其與張明琪均係陳健業取得行動電話申
請人個資之管道。詎吳俊傑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張明琪、陳健業、林宏昇各基於意圖
營利,非法蒐集、利用非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陳健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委託日期」,以個人戶
籍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戶戶籍8000元、車籍資料4000
元、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綽號「小鄭」之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業務經理鄭宗益(編號3、4)、
綽號「弟仔」(編號1、2、7)及不詳徵信業者(編號5、6
)委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待查個資」;陳健
業受委託後,即以個人戶籍5000元、全戶戶籍6000元、車籍
資料3000元、行動電話門號6000元之代價(差價1000元至
3000元為其利潤),再委託張明琪查詢。張明琪則以尋找債
務人地址、名下車輛、仲介土地買賣等理由,請託擔任警察
之吳俊傑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吳俊傑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
政及車籍查詢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
亦明知非因刑案偵辦需要,不得查詢電話申登資料,竟受張
明琪請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待查個資」,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查詢時間、地點」,以其使
用之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公務電腦之戶役政及車
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C○○」全戶戶籍、「A○○」之
個人戶籍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之車籍等資料,其中查詢附表一編號1C○○、編號5A
○○、編號7黃○○戶籍資料部分,另於少年隊(編號1、5
)及安樂派出所(編號7)辦公室內,在基隆市警察局「戶
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之公
文書上,分別登載「刑查」、「毒品」、「傷害」之不實事
由;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查詢時間、地點」,利用偵
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在基隆市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
料申請單」內,夾帶查詢上揭無關刑案偵辦不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送經不知情之少年隊隊長核決後,利
用不知情之少年隊承辦人廖順發之帳號、密碼登入通聯查詢
電子投單電腦系統,輸入「基警少字0000000000-0號(文號
)、偵辦毒品案(案由說明)、偵辦刑案(資料用途)」為
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
資料,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資料之正確性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吳俊傑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待查個資」之個人資料後,即以電話口述、拍照傳輸或由張
明琪在其辦公室內察看抄寫之方式,洩漏予張明琪,張明琪
再以不詳方式交付陳健業,後由陳健業回覆鄭宗義、「弟仔
」及其他臺北市區之不詳徵信業者。
二陳健業以每一行動電話、市話門號(查詢門號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號、生日、戶籍、帳寄地址等)及每一身分證號(查
詢該身分證號申登之門號)之查詢費用1萬元之代價,受一
統徵信公司、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下稱國華徵信公司)及其他不詳徵信業者委
託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待查
個資」,再以每一門號、身分證號9000元之價格,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委託日期」,
委託張明琪、林宏昇查詢各該行動電話、市話門號申請人之
個人資料,及各該身分證號之申登行動電話或市話。張明琪
以每一門號或身分證號8000元之價格(價差1000元為其利潤
),林宏昇則以不詳代價(推估至少賺取1000元之差價,故
取得成本至多7000元),各自透過臺北市區之不詳電信公司
門市人員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附
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回覆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9、
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查詢結果」,以微信通訊軟體傳
送予陳健業,陳健業再回覆一統徵信公司、國華徵信公司之
不詳業務人員及其他不詳徵信業者。陳健業、張明琪、林宏
昇則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傑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明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琪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二之事實。 │
├──┼────────────────┼────────────┤
│ 3 │被告陳健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健業坦承犯罪事實一│
│ │ │一二之事實。 │
├──┼────────────────┼────────────┤
│ 4 │被告林宏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昇供承其目前使用│
│ │ │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有「│
│ │ │00000」之聯絡人,其微信 │
│ │ │暱稱為「昇」,0000000000│
│ │ │門號已使用5年以上等事實 │
│ │ │。 │
├──┼────────────────┼────────────┤
│ 5 │證人鄭宗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鄭宗益有委託被告│
│ │ │陳健業查詢附表一編號3、4│
│ │ │之個人資料,且依一般情形│
│ │ │會支付費用予被告陳健業之│
│ │ │事實。 │
├──┼────────────────┼────────────┤
│ 6 │1.102年1月12日15時56分23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 │
│ │ 16時0分57秒、同日19時36分24秒 │實。 │
│ │ 陳健業與綽號「弟仔」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6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C○○全戶戶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7、127頁背面) │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6頁) │ │
├──┼────────────────┼────────────┤
│ 7 │1.102年1月25日14時28分56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 │
│ │ 14時31分4秒、同日14時42分11秒 │實。 │
│ │ 陳健業與綽號「弟仔」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9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8 │1.102年2月13日16時21分45秒、同日│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 │
│ │ 16時36分25秒、同年2月16日0時36│實。 │
│ │ 分55秒陳健業與鄭宗義通訊監察譯│ │
│ │ 文(104偵12291卷4第98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9 │1.102年4月15日13時44分3秒陳健業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 │
│ │ 與鄭宗義通訊監察譯文(104偵 │實。 │
│ │ 12291卷4第97頁背面)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 │
│ │ 日信人五密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 │
│ │ 附件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紀錄│ │
│ │ 。(104偵12291卷第128頁背面、 │ │
│ │ 129頁) │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閱通│ │
│ │ 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影本(104偵│ │
│ │ 12291卷7第71-72頁) │ │
├──┼────────────────┼────────────┤
│ 10 │1.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實。 │
│ │ 查詢A○○戶籍資料(104偵12291 │ │
│ │ 卷4第128頁) │ │
│ │2.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基警少│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8、199頁) │ │
├──┼────────────────┼────────────┤
│ 11 │1.102年5月3日22時16分16秒陳健業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 │
│ │ 與不詳徵信業者通訊監察譯文(104│實。 │
│ │ 偵12291卷4第100頁背面) │ │
│ │2.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警署資│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吳俊傑│ │
│ │ 查詢00-0000號車籍紀錄(104偵 │ │
│ │ 12291卷4第128頁) │ │
├──┼────────────────┼────────────┤
│ 12 │1.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15日警署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吳俊│實。 │
│ │ 傑查詢黃○○全戶戶籍資料紀錄( │ │
│ │ 104偵12291卷6第24、34頁) │ │
│ │2.陳健業住處扣押之黃○○全戶基本│ │
│ │ 資料影本(104偵12291卷1第249頁)│ │
│ │3.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基警防│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政資│ │
│ │ 料查詢登記簿影本(104偵12991卷 │ │
│ │ 6第190頁) │ │
├──┼────────────────┼────────────┤
│ 13 │陳健業扣案手機編號8(APPLE │佐證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 │
│ │iPHONE4) WECHAT對話紀錄( │事實。 │
│ │JONNY DEPP【張明琪】與布萊德彼特│ │
│ │【陳健業】)數位取證列印畫面(104 │ │
│ │偵12291卷8第1-88頁) │ │
├──┼────────────────┼────────────┤
│ 14 │陳健業扣案手機編號8( APPLE │佐證附表三編號1-37之犯罪│
│ │iPHONE4) WECHAT對話紀錄(昇【林宏│事實。 │
│ │昇】與RAMBO【陳健業】)數位取證列│ │
│ │印畫面(104偵12291卷8第90-214頁以│ │
│ │下) │ │
├──┼────────────────┼────────────┤
│ 15 │被告林宏昇持用之手機內微信通訊軟│佐證被告林宏昇微信通訊軟│
│ │體翻拍畫面3張(104偵12291卷7) │體有「00000」(即被告陳健│
│ │ │業在微信之暱稱)之聯絡人 │
│ │ │,且其微信暱稱為「昇」等│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其中編
號1、4、5、7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先後7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4次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
㈡核被告張明琪、陳健業就犯罪事實一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
一二編號1至9所為,被告陳健業、林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三編
號1至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
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求刑:
請審酌被告吳俊傑身為執法人員,竟違法查詢個人資料洩漏
予被告張明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及請斟酌其於審判中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張明
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獲利非鉅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陳健業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
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其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
度欠佳,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林宏昇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沒收:
被告張明琪就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4萬1000元(32000+9000=
41000)、被告陳健業就附表一二三之犯罪所得5萬6000元(
10000+9000+37000=56000)、被告林宏昇就附表三之犯罪所
得(最低推估值)3萬7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陳健業委託張明琪透過吳俊傑查詢之個資明細表
┌──┬─────────┬────┬─────┬────────────┐
│編號│ 委託日期 │查詢類別│待查個資 │查詢時間、地點 │
├──┼─────────┼────┼─────┼────────────┤
│ 1 │綽號「弟仔」之徵信│全戶戶籍│C○○ │吳俊傑於102年1月12日21時│
│ │公司業務於102年1月│ │Z000000000│57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
│ │12日16時許委託陳健│ │ │查詢C○○全戶戶籍資料 │
│ │業查詢 │ │ │ │
├──┼─────────┼────┼─────┼────────────┤
│ 2 │綽號「弟仔」之徵信│車籍 │3189-ZF │吳俊傑於102年1月25日16時│
│ │公司業務於102年1月│ │ │43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
│ │25日14時許委託陳健│ │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籍 │
│ │業查詢 │ │ │資料 │
├──┼─────────┼────┼─────┼────────────┤
│ 3 │綽號「小鄭」之一統│車籍 │1689-EJ │吳俊傑於102年2月14日9時 │
│ │徵信公司經理鄭宗義│ │ │28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
│ │於102年2月13日16時│ │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許委託陳健業查詢 │ │ │籍資料 │
├──┼─────────┼────┼─────┼────────────┤
│ 4 │綽號「小鄭」之一統│電話基資│0000000000│吳俊傑於102年4月16日21時│
│ │徵信公司經理鄭宗義│ │ │23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
│ │於102年4月15日16時│ │ │利用通聯查詢投單承辦人廖│
│ │許委託陳健業查詢 │ │ │順發帳號、密碼,投單查詢│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
│ │ │ │ │登人基本資料 │
├──┼─────────┼────┼─────┼────────────┤
│ 5 │不詳徵信公司業務於│戶籍資料│A○○ │吳俊傑於102年4月28日18時│
│ │102年4月28日前委託│ │ │7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 │
│ │陳健業查詢 │ │ │以姓名查詢A○○個人基本│
│ │ │ │ │資料 │
├──┼─────────┼────┼─────┼────────────┤
│ 6 │不詳徵信公司業務於│車籍 │00-0000 │吳俊傑於102年5月3日9時23│
│ │102年5月3日前委託 │ │ │分,在少年隊辦公室內,查│
│ │陳健業查詢 │ │ │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
│ │ │ │ │資料 │
├──┼─────────┼────┼─────┼────────────┤
│ 7 │不詳徵信公司業務於│全戶戶籍│黃○○ │吳俊傑於102年9月8日16時 │
│ │102年9月8日前委託 │ │Z000000000│36分,在安樂派出所內,查│
│ │陳健業查詢 │ │ │詢黃○○戶籍資料 │
└──┴─────────┴────┴─────┴────────────┘
二陳健業委託張明琪查詢個資明細表
┌──┬─────┬────┬─────┬─────┬──────────┐
│編號│ 委託日期 │查詢類別│ 待查個資 │ 回覆日期 │查詢結果 │
├──┼─────┼────┼─────┼─────┼──────────┤
│ 1 │103.8.4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8.5 │甲○○ │
│ │ │ │ │ │帳單、戶籍地址(詳卷 │
│ │ │ │ │ │8第20頁背面、21頁) │
├──┼─────┼────┼─────┼─────┼──────────┤
│ 2 │103.8.8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8.8 │亥○○ │
│ │ │ │ │ │身分證號、地址(詳卷 │
│ │ │ │ │ │8第23至23頁背面) │
├──┼─────┼────┼─────┼─────┼──────────┤
│ 3 │103.9.15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9.15 │子○○ │
│ │ │ │ │ │身分證號、地址(詳卷 │
│ │ │ │ │ │8第27至27頁背面) │
├──┼─────┼────┼─────┼─────┼──────────┤
│ 4 │103.9.15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9.17 │地○○ │
│ │ │ │ │ │身分證號、地址(詳卷 │
│ │ │ │ │ │8第27頁背面、28頁) │
├──┼─────┼────┼─────┼─────┼──────────┤
│ 5 │103.9.19 │名下電 │Z000000000│103.9.23 │戌○○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地址(詳卷8第28、30頁│
│ │ │ │ │ │) │
├──┼─────┼────┼─────┼─────┼──────────┤
│ 6 │103.9.25 │電話基資│02 │103.9.26 │莊先生 │
│ │ │ │-00000000 │ │地址(詳卷8第30頁背面│
│ │ │ │ │ │、31頁) │
├──┼─────┼────┼─────┼─────┼──────────┤
│ 7 │103.10.4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6 │辛○○ │
│ │ │ │ │ │身分證號、地址(詳卷 │
│ │ │ │ │ │8第32至32頁背面) │
├──┼─────┼────┼─────┼─────┼──────────┤
│ 8 │103.10.8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8 │申○○ │
│ │ │ │ │ │身分證號、地址(詳卷 │
│ │ │ │ │ │8第33頁) │
├──┼─────┼────┼─────┼─────┼──────────┤
│ 9 │103.10.28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29 │B○○○○ │
│ │ │ │ │ │統編、地址(詳卷8第 │
│ │ │ │ │ │46頁背面、47頁) │
└──┴─────┴────┴─────┴─────┴──────────┘
三陳健業委託林宏昇查詢個資明細表
┌──┬─────┬────┬─────┬─────┬──────────┐
│編號│ 委託日期 │查詢類別│ 待查個資 │ 回覆日期 │查詢結果 │
├──┼─────┼────┼─────┼─────┼──────────┤
│ 1 │103.9.11 │名下電 │Z000000000│103.9.12 │戌○○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97頁背面、 │
│ │ │ │ │ │144、145頁) │
├──┼─────┼────┼─────┼─────┼──────────┤
│ 2 │103.9.14 │名下電 │Z000000000│103.9.14 │乙○ │
│ │ │地址 │ │103.9.17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98至99頁、 │
│ │ │ │ │ │146、147頁) │
├──┼─────┼────┼─────┼─────┼──────────┤
│ 3 │103.9.19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9.19 │戊○○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0、101、148、149頁│
│ │ │ │ │ │) │
├──┼─────┼────┼─────┼─────┼──────────┤
│ 4 │103.9.22 │電話基資│000000000 │103.9.22 │李怡嫺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2頁、102頁背面、15│
│ │ │ │ │ │0頁) │
├──┼─────┼────┼─────┼─────┼──────────┤
│ 5 │103.9.2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9.28 │辰○○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2頁背面、103、151 │
│ │ │ │ │ │、152頁) │
├──┼─────┼────┼─────┼─────┼──────────┤
│ 6 │103.10.3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3 │宇○○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4、153頁) │
├──┼─────┼────┼─────┼─────┼──────────┤
│ 7 │103.10.15 │名下電 │Z000000000│103.10.16 │巳○○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104頁背面、 │
│ │ │ │ │ │105、154頁) │
├──┼─────┼────┼─────┼─────┼──────────┤
│ 8 │103.10.18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18 │庚○○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6頁、155頁) │
├──┼─────┼────┼─────┼─────┼──────────┤
│ 9 │103.10.1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18 │未○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5頁背面、106頁背面│
│ │ │ │ │ │、156頁) │
├──┼─────┼────┼─────┼─────┼──────────┤
│ 10 │103.10.2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0.27 │玄○○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7頁背面、108頁背 │
│ │ │ │ │ │面、157、158頁) │
├──┼─────┼────┼─────┼─────┼──────────┤
│ 11 │103.11.3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1.3 │寅○○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09頁背面、110背面、│
│ │ │ │ │ │111頁、159、160頁) │
├──┼─────┼────┼─────┼─────┼──────────┤
│ 12 │103.11.1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1.18 │己○○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12頁背面、113、161 │
│ │ │ │ │ │、162頁) │
├──┼─────┼────┼─────┼─────┼──────────┤
│ 13 │103.11.19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1.21 │宙○○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13頁背面、114、 │
│ │ │ │ │ │163、164頁) │
├──┼─────┼────┼─────┼─────┼──────────┤
│ 14 │103.11.21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1.21 │卯○○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14頁背面、115、 │
│ │ │ │ │ │165、166頁) │
├──┼─────┼────┼─────┼─────┼──────────┤
│ 15 │103.12.5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2.6 │午○○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15頁背面、116、167 │
│ │ │ │ │ │、168頁) │
├──┼─────┼────┼─────┼─────┼──────────┤
│ 16 │103.12.10 │名下電 │Z000000000│103.12.10 │鄭*綢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116頁背面、1│
│ │ │ │ │ │17、169、170頁) │
├──┼─────┼────┼─────┼─────┼──────────┤
│ 17 │103.12.11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3.12.11 │天○○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17頁、117頁背面、17│
│ │ │ │ │ │1頁) │
├──┼─────┼────┼─────┼─────┼──────────┤
│ 18 │103.12.13 │名下電 │Z000000000│103.12.14 │李*純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118至119頁背│
│ │ │ │ │ │面、172-174頁) │
├──┼─────┼────┼─────┼─────┼──────────┤
│ 19 │103.12.26 │名下電 │Z000000000│103.12.26 │李*純 │
│ │ │改號 │ │ │0000000000 │
│ │ │ │ │ │(詳卷8第120頁、120頁│
│ │ │ │ │ │背面、175頁) │
├──┼─────┼────┼─────┼─────┼──────────┤
│ 20 │103.12.31 │名下電 │Z000000000│103.12.31 │癸○○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生日 │ │ │生日、帳單、戶籍地址│
│ │ │ │ │ │(詳卷8第121、121頁背│
│ │ │ │ │ │面、176、177頁) │
├──┼─────┼────┼─────┼─────┼──────────┤
│ 21 │104.1.5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1.5 │丙○○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22頁背面、123、178 │
│ │ │ │ │ │、179頁) │
├──┼─────┼────┼─────┼─────┼──────────┤
│ 22 │104.1.5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1.5 │林雅萍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23-124頁、180、181 │
│ │ │ │ │ │頁) │
├──┼─────┼────┼─────┼─────┼──────────┤
│ 23 │104.1.8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1.9 │F*A(印尼籍) │
│ │ │ │ │ │生日、證號、地址(詳 │
│ │ │ │ │ │卷8第124-125、126頁 │
│ │ │ │ │ │、182、183頁) │
├──┼─────┼────┼─────┼─────┼──────────┤
│ 24 │104.1.9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1.9 │蔡清池 │
│ │ │ │(前使用人)│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27頁背面、128、184 │
│ │ │ │ │ │、185頁) │
├──┼─────┼────┼─────┼─────┼──────────┤
│ 25 │104.2.2 │名下電 │Z000000000│104.2.2 │劉圍田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29、186、187頁) │
├──┼─────┼────┼─────┼─────┼──────────┤
│ 26 │104.2.3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2.3 │江月暇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29頁背面、188、189 │
│ │ │ │ │ │頁) │
├──┼─────┼────┼─────┼─────┼──────────┤
│ 27 │104.2.6 │名下電 │Z000000000│104.2.6 │吳敏華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0頁背面、190、191 │
│ │ │ │ │ │頁) │
├──┼─────┼────┼─────┼─────┼──────────┤
│ 28 │104.2.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2.10 │蔡泳瑜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1-132、192-194頁) │
├──┼─────┼────┼─────┼─────┼──────────┤
│ 29 │104.2.14 │名下電 │Z000000000│104.2.15 │陳彥竹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3頁背面、134、195 │
│ │ │ │ │ │、196頁) │
├──┼─────┼────┼─────┼─────┼──────────┤
│ 30 │104.2.16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2.16 │MA JIMMY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4、134頁背面、197 │
│ │ │ │ │ │-199頁) │
├──┼─────┼────┼─────┼─────┼──────────┤
│ 31 │104.2.16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2.16 │余淑娟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4頁背面、135、200 │
│ │ │ │ │ │、201頁) │
├──┼─────┼────┼─────┼─────┼──────────┤
│ 32 │104.2.24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2.24 │王平成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5頁背面、202、203 │
│ │ │ │ │ │頁) │
├──┼─────┼────┼─────┼─────┼──────────┤
│ 33 │104.2.24 │名下電 │Z000000000│104.2.25 │林宋柄麟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36、137、204、205頁│
│ │ │ │ │ │ ) │
├──┼─────┼────┼─────┼─────┼──────────┤
│ 34 │104.3.7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3.8 │朱曉玲(大陸地區) │
│ │ │ │ │ │生日、通行證號、帳單│
│ │ │ │ │ │地址(詳卷8第139頁背 │
│ │ │ │ │ │面、140、206、207頁)│
├──┼─────┼────┼─────┼─────┼──────────┤
│ 35 │104.3.9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3.10 │彭君宜 │
│ │ │ │ │ │0000000000(換號)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 │
│ │ │ │ │ │帳單、戶籍地址(詳卷 │
│ │ │ │ │ │8第140-141、208-210 │
│ │ │ │ │ │頁) │
├──┼─────┼────┼─────┼─────┼──────────┤
│ 36 │104.3.16 │電話基資│0000000000│104.3.17 │陳美蘭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 │
│ │ │ │ │ │帳單、戶籍地址(詳卷 │
│ │ │ │ │ │8第141、141頁背面、 │
│ │ │ │ │ │211、212頁) │
├──┼─────┼────┼─────┼─────┼──────────┤
│ 37 │104.3.30 │名下電 │Z000000000│104.3.31 │姜智耀 │
│ │ │地址 │ │ │0000000000 │
│ │ │ │ │ │生日、身分證號、帳單│
│ │ │ │ │ │、戶籍地址(詳卷8第 │
│ │ │ │ │ │142頁背面、143、213 │
│ │ │ │ │ │、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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