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威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威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劉宇翔」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部分,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原記載「用以偽造係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部分,應更正為「用以偽造係劉宇翔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5商店名稱欄原記載「珍愛全新二手精品店」部分,應更正為「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卷第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劉宇翔」署名(共5 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先後2次、編號4至5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劉宇翔信用卡犯行,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共3罪)、7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共3罪)、3月15日(共2罪)、2月(共2罪)、1月15日、3月,及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④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④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宇翔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劉宇翔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卷第90-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浩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詐得價值總計10萬6,289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劉宇翔所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宇翔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劉宇翔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劉宇翔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劉宇翔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之「劉宇翔」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共5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一)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二)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三)、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1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三)、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2至3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三)、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4至5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美金3,600元、港幣5,500元、人民幣1,500元、澳 │ │ │門幣500元、泰銖、韓元、日圓等,折合總計新臺 │ │ │幣20萬元之外幣。 │ ├──┼──────────────────────┤ │ 2 │總計新臺幣10萬6,289元之商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被 告 張威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96年度減刑後,就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2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4林浩之居處,利用林浩之盥洗 期間,徒手竊取林浩之放置在電腦桌旁綠色包包內之外幣(包含美金3,600元、港幣5,500元、人民幣1,500元、澳 門幣500元、泰銖、韓元、日圓等,折合總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得逞。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網友劉宇翔以同去下榻處休息為由,於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帶同劉宇翔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東鑫商旅1105號房,趁劉宇翔熟睡之際,竊取劉宇翔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HTC U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及黑色外套1件得逞,總計價值2萬3,500元。(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9分許, 分別持其竊得劉宇翔之上開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冒用劉宇翔之名義,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劉宇翔之署押,用以偽造係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係劉宇翔本人所購買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宇翔之權益及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宇翔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清醒後,發現錢包 等財物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威欽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行。 ││ │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浩之於│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總計20萬元外幣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翔於│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取財物後,復遭被告持其信││ │ │用卡、VISA金融卡盜刷等事││ │ │實。 │├──┼──────────┼────────────┤│ 4 │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林浩之一││ │ │同返回萬華居處後,伺機行││ │ │竊;趁告訴人劉宇翔熟睡之││ │ │際,竊取告訴人劉宇翔之財││ │ │物、黑色外套離去;並盜刷││ │ │告訴人劉宇翔之信用卡等事││ │ │實。 │├──┼──────────┼────────────┤│ 5 │台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宇翔││ │、中國信託銀行珍愛全│之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後,││ │新二手精品店信用卡簽│旋即冒名盜刷等事實。 ││ │單、合作金庫銀行VISA│ ││ │金融卡疑義帳款交易明│ ││ │細查詢、銷售單、財團│ ││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心莎莎化妝品-忠孝店 │ ││ │信用卡簽單 │ │└──┴──────────┴────────────┘二、核被告張威欽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開2次竊盜、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2萬9,789元,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名稱 │持用卡別、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購得之商品│ ├──┼───────┼───────────┼──────────┼──────────┤ │ 1 │106年11月1日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莎莎化妝品忠孝店 │合作金庫金融卡、 │ │ │午6時2分許 │段59號1樓 │ │2,299元、男性淡香精 │ ├──┼───────┼───────────┼──────────┼──────────┤ │ 2 │106年11月1日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合作金庫金融卡、 │ │ │午6時12分許 │段45號 │限公司 │8,800元 │ ├──┼───────┼───────────┼──────────┼──────────┤ │ 3 │106年11月1日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合作金庫金融卡、 │ │ │午6時30分許 │段45號 │限公司 │1萬4,390元 │ ├──┼───────┼───────────┼──────────┼──────────┤ │ 4 │106年11月1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2│珍愛全新二手精品店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午7時18分許 │之1號1樓3室 │ │2萬2,800元 │ ├──┼───────┼───────────┼──────────┼──────────┤ │ 5 │106年11月1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2│珍愛全新二手精品店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午7時39分許 │之1號1樓3室 │ │5萬8,000元 │ ├──┼───────┴───────────┴──────────┴──────────┤ │總計│ 10萬6,2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