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偉辰
吳幸佩
簡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4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余淑甄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雖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白偉辰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提供家裡生活費;被告吳幸佩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被告簡嘉宏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美容美髮器材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元至3 萬8000元且需提供妹妹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8 號
被 告 白偉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幸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3 人係朋友,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同至撞球家族(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0 樓)消費,消費期間因細故與余淑甄發
生口角,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白偉辰持泡麵朝余淑甄潑灑,並持撞球桿毆打余淑甄背部、
小腿,吳幸佩徒手拉扯余淑甄頭髮,簡嘉宏則徒手毆打余淑
甄臉部,致余淑甄受有下巴3.0 ×1.0 ×1.0 公分深部撕裂
傷、右下牙齒1 顆搖晃、前胸、雙手肘、右大腿、雙膝、雙
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淑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偉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白偉辰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余淑甄發│
│ │ │ 生口角,並持泡麵潑灑告│
│ │ │ 訴人、持撞球桿毆打告訴│
│ │ │ 人背部、小腿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簡嘉宏有徒手毆│
│ │ │ 打告訴人臉部、被告吳幸│
│ │ │ 佩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
│ │ │ 實。 │
├──┼───────────┼────────────┤
│ 2 │被告吳幸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幸佩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 │ ,並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簡嘉宏推擠告訴│
│ │ │ 人、被告白偉辰持撞球桿│
│ │ │ 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3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簡嘉宏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 │ ,並徒手推告訴人、打告│
│ │ │ 訴人耳光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吳幸佩有拉扯告│
│ │ │ 訴人頭髮、被告白偉辰持│
│ │ │ 拿湯或麵之東西潑灑在告│
│ │ │ 訴人頭上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
│ │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撞球家族員工辜鐙│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
│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
│ │。 │ │
├──┼───────────┼────────────┤
│ 6 │撞球家族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暨擷取照片。 │ │
├──┼───────────┼────────────┤
│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傷 │
│ │區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又被告3 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