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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偉辰

      吳幸佩

      簡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4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余淑甄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雖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白偉辰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提供家裡生活費;被告吳幸佩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被告簡嘉宏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美容美髮器材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元至3 萬8000元且需提供妹妹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8 號
    被      告  白偉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幸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3 人係朋友,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同至撞球家族(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0 樓)消費,消費期間因細故與余淑甄發
    生口角,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白偉辰持泡麵朝余淑甄潑灑,並持撞球桿毆打余淑甄背部、
    小腿,吳幸佩徒手拉扯余淑甄頭髮,簡嘉宏則徒手毆打余淑
    甄臉部,致余淑甄受有下巴3.0 ×1.0 ×1.0 公分深部撕裂
    傷、右下牙齒1 顆搖晃、前胸、雙手肘、右大腿、雙膝、雙
    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淑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偉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白偉辰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余淑甄發│
│    │                      │  生口角,並持泡麵潑灑告│
│    │                      │  訴人、持撞球桿毆打告訴│
│    │                      │  人背部、小腿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簡嘉宏有徒手毆│
│    │                      │  打告訴人臉部、被告吳幸│
│    │                      │  佩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
│    │                      │  實。                  │
├──┼───────────┼────────────┤
│ 2  │被告吳幸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幸佩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                      │  ,並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簡嘉宏推擠告訴│
│    │                      │  人、被告白偉辰持撞球桿│
│    │                      │  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3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簡嘉宏坦承有於前述│
│    │中之自白。            │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                      │  ,並徒手推告訴人、打告│
│    │                      │  訴人耳光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吳幸佩有拉扯告│
│    │                      │  訴人頭髮、被告白偉辰持│
│    │                      │  拿湯或麵之東西潑灑在告│
│    │                      │  訴人頭上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
│    │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撞球家族員工辜鐙│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
│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
│    │。                    │                        │
├──┼───────────┼────────────┤
│ 6  │撞球家族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暨擷取照片。          │                        │
├──┼───────────┼────────────┤
│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傷 │
│    │區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又被告3 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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