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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朱家毅

  • 當事人
    李興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 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興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參 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207萬4,844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表: 李興隆應給付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貳佰零柒萬元。給付方式:自壹佰零柒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前給付参萬元,共給付拾貳期;第拾參期開始按月於每月拾壹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被 告 李興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隆於民國103年3月起,擔任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柏帝公司)營運長,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柏帝公司營運長期間,趁職務之便,將104年至105年1月止柏帝公 司累計對伊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下稱伊萊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9,564元、105年6月2日柏帝公司對曾成章之貨款38萬5,280 元、及104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柏帝公司對高有洪之貨 款66萬元,均於收取後未繳回柏帝公司,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207萬4,844元。嗣因柏帝公司清查帳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柏帝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興隆於偵查中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楊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收取上開貨款後,│ │ │述 │未繳回柏帝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陳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萊公司已將對柏帝公│ │ │述 │司之貨款交付被告,並已全│ │ │ │數付清102萬9,564元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曾成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曾成章已將對柏帝公司│ │ │述 │之38萬5,280元貨款交付被 │ │ │ │告之事實。 │ ├──┼───────────┼────────────┤ │ 5 │證人高有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高有洪已將對柏帝公司│ │ │述 │之66萬元貨款交付被告之事│ │ │ │實。 │ ├──┼───────────┼────────────┤ │ 6 │被告名片影本1張 │證明被告擔任柏帝公司之品│ │ │ │牌營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 │ │。 │ ├──┼───────────┼────────────┤ │ 7 │伊萊公司切貨總表暨快遞│證明伊萊公司向柏帝公司進│ │ │服務單影本 │貨,尚有貨款102萬9,564元│ │ │ │未支付柏帝公司之事實。 │ ├──┼───────────┼────────────┤ │ 8 │證人曾成章簽立之切結書│證明曾成章已將對柏帝公司│ │ │影本1份 │之38萬5,280元貨款交付被 │ │ │ │告之事實。 │ ├──┼───────────┼────────────┤ │ 9 │對帳筆記影本1份 │證明被告承認侵占柏帝公司│ │ │ │對伊萊公司之102萬9,564元│ │ │ │貨款,及對曾成章之38萬 │ │ │ │5,280元貨款。 │ ├──┼───────────┼────────────┤ │ 10 │證人高有洪簽立之切結書│證明高有洪將對柏帝公司之│ │ │影本1份 │66萬元貨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 ├──┼───────────┼────────────┤ │ 11 │柏帝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證明被告未將收取到之貨款│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交付柏帝公司之事實。 │ │ │易明細資料 │ │ ├──┼───────────┼────────────┤ │ 12 │支票存根聯影本3份 │證明被告簽收高有洪所交付│ │ │ │之支票3紙,總金額為66萬 │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犯上開犯嫌,侵害同一告訴人柏帝公司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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