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夥同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行「支票號碼DW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支票號碼DW0000000號」,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4月2日及107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婦人偽簽「陳林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在支票號碼DW0000000 號、發票人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之支票背面,藉以表示該名成年婦人同意為該支票背書保證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後,再由被告持該支票交由告訴人廖德勝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夥同上開成年婦人偽造「陳林金枝」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處理債務問題時,理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竟為脫免告訴人催討債務,即夥同前開成年婦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係受告訴人脅迫始出此下策,然如其真有遭受告訴人脅迫之情,當有其他合法之方式可保全自己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而非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暫時躲避債務,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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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偽造署押及指印所│證據頁碼 │
│ │ │指印 │在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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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票號DW0000│「陳林金枝」│支票背面背書人欄│臺灣臺北地方│
│ │000號) │之署押1 枚、│位 │檢察署106 年│
│ │ │指印1 枚 │ │度他字第4642│
│ │ │ │ │號卷第6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黃書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修前向廖德勝借款未還,經廖德勝屢為催討後,竟於民
國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夥同真
實姓名年紀不詳之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詐稱
該名婦人為其外婆陳林金枝,可提供支票號碼DW000000號之
支票(發票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100萬
元)1紙供作借款擔保,並稱其外婆不識字,遂帶著該名婦
人偽簽「陳林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在上開支票背面而為
背書,再由黃書修將上開支票交予廖德勝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廖德勝及陳林金枝。嗣廖德勝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
退票,且查悉支票背面「陳林金枝」之簽名係遭冒名偽簽,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書修於偵查中之│被告黃書修提供報酬予做資源│
│ │供述 │回收之婦人,帶著該名婦人在│
│ │ │支票上偽簽「陳林金枝」之姓│
│ │ │名,並欺騙告訴人廖德勝該名│
│ │ │婦人為其外婆陳林金枝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代理人許隨譯律│全部犯罪事實。 │
│ │師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 3 │證人陳林金枝於警詢時│陳林金枝並無幫忙被告作保之│
│ │之供述 │事,亦未在上開支票上簽名背│
│ │ │書之事實。 │
├──┼──────────┼─────────────┤
│ 4 │支票影本1紙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
│ │ │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陳林│
│ │ │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
│ │ │實。 │
├──┼──────────┼─────────────┤
│ 5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由單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書修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及
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