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樂群(原名吳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樂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第36頁、第52頁)」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樂群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1小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而持有之行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吳樂群(原名吳岳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 5月28日止,嗣經
撤銷另行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9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 2樓之32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9)日,在上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 1小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
命之粉末而持有之。嗣於107年 1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
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 1小包(毛重0.21
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樂群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
│ │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2.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遭查獲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蒐證照片等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經│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撤銷,另行起訴之事實。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上
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