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洪英花
- 當事人許進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松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如下︰主 文 許進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進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於一0七年六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陳致安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第一銀行、戶名:陳致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御豪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0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江御豪参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江御豪指定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胡軒齊新臺幣(下同)参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一0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胡軒齊参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臺北富邦銀行、戶名:胡軒齊、帳號: 000000000000號。 4.被告應給付顏孝純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顏孝純參仟伍佰元,以上款項應匯至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顏孝純、帳號:0000-000-000000號。 5.被告應給付王耀毅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王耀毅參仟元,以上款項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戶名:王耀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98號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 告 許進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松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圖取以提供自己名義但內無餘額之帳戶,予年藉不詳之人製作帳戶內有金流之假象後得以無擔保貸款之機會,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自稱"MISS糖糖")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許進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民國106年8月5日至7日間,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民路某統一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柯明鑫」,並告以渠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123456。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去電如附表所示之顏 孝純、胡軒齊、江御豪、陳致安及王耀毅等5人,佯裝為ez 售票系統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雄獅旅行社之客服人員等,因購買票券之作業系統設定發生錯誤等問題而須要更改交易或取消交易等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要求顏孝純、胡軒齊、江御豪、陳致安及王耀毅等5人依其指示操作ATM,致顏孝純、胡軒齊、江御豪、陳致安及王耀毅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郵局(顏孝純部分)、新北市 林口區林口長庚醫院內(江御豪部分)、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41號全家便利商店(胡軒齊部分)、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台新銀行(陳致安部分)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王耀毅部分)等處,操作ATM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許進松之3個銀行帳戶。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許進 松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顏孝純、胡軒齊、江御豪、陳致安及王耀毅等5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純、胡軒齊、江御豪及王耀毅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松坦承為圖自不詳姓名之「徐小姐」、「柯明鑫」處,以製作假金流之方式貸得款項,有提供如附表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彼等使用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顏孝純、胡軒齊、江御豪及王耀毅等4人及被害人 陳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等紀錄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進松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進松,前雖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孫仲平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顯示資以作為詐欺之帳戶共3個較前案為多,且被害人5人與前案有別,均屬前案未經調查斟酌者,且被告於本檢察官訊問內容所顯示之犯罪嫌疑,經評價之結果亦與前案不同,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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