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聖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2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6行及第32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睿呈公司」均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莊盛豐、王小玲之文書信用及睿呈公司」、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日期之年度「104 年」更正為「105 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小玲」、「莊盛豐」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偽造立書人分別為「王小玲」、「莊盛豐」之「授權委任書」,用以表示告訴人王小玲、莊盛豐授權被告代理辦理投資合建契約書簽約事宜,使被告得偽冒告訴人2 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署「投資合建契約書」進而持向睿呈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睿呈公司行使立書人分別為「王小玲」、「莊盛豐」之授權委任書及「投資合建契約書」數種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告訴人2 人之文書信用及睿呈公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睿呈公司行使2 份偽造之「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侵害告訴人2 人之文書信用及睿呈公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竟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偽造其2 人之「授權委任書」,進而以其2 人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投資合建契約書」,再持向睿呈公司行使之,而貸得款項,嗣被告為清償前開借款,冒用其2 人名義向睿呈公司行使偽造「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睿呈公司,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行使偽造之「授權委任書」及「投資合建契約書」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未搜獲之偽造印章,應依本條(按指刑法第219 條) 沒收,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開行使之偽造「授權委任書」2 紙及「投資合建契約書」(一式3 份)1 份,業經被告行使交予睿呈公司收執,另1 份偽造之「投資合建契約書」則交由見證人收執(參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第104 頁),均非被告所有,至另1 份偽造之「投資合建契約書」雖由被告收執,為其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授權委任書」2 紙、「投資合建契約書」(一式3 份)上偽造之「王小玲」、「莊盛豐」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及未扣案之偽造「王小玲」、「莊盛豐」印章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使之前開偽造「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業經被告行使交予睿呈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偽造之「王小玲」、「莊盛豐」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及未扣案之偽造「王小玲」、「莊盛豐」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105年4月7日 │周聖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小│ │ │ │玲」、「莊盛豐」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 │ │ │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二 │105 年7 月間│周聖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小│ │ │ │玲」、「莊盛豐」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 │ │ │編號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枚數 │├──┼────────────┼──────────┤│ 一 │偽造授權委任書(告訴人王│「王小玲」印文1枚 ││ │小玲名義出具) │ │├──┼────────────┼──────────┤│ 二 │偽造授權委任書(告訴人莊│「莊盛豐」印文1枚 ││ │盛豐名義出具) │ │├──┼────────────┼──────────┤│ 三 │偽造「投資合建契約書」(│每1 份上「王小玲」、││ │一式3 份,由合夥人及見證│「莊盛豐」印文各3枚 ││ │人各執1 份) │(合計「王小玲」、「││ │ │莊盛豐」印文各9枚) │├──┼────────────┼──────────┤│ 四 │偽造2 份「仁愛路土地預定│「王小玲」、「莊盛豐││ │買賣契約書」 │」印文各4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 告 周聖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漋(原名:周玉堂)於民國104年間,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2億3,000萬元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除自己及王 小玲均登記為本案土地中之31、31-1、3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聖漋與王小玲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外,並將本案土地中之33地號土地,登記於莊盛豐名下,王小玲、莊盛豐與周聖漋並與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訂有房地合建分售契約。嗣周聖漋於105年4月初,因需籌措本案土地之貸款利息、建照費用、建築師費用等款項,而向睿呈有限公司(下稱睿呈公司)借款3,000萬元,並與睿呈公司協議 ,由睿呈公司以投資合建之名義,提供前述3,000萬元之資 金。詎周聖漋為求借款順利,竟未經莊盛豐、王小玲之同意,即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7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盜刻即偽造莊盛豐、王小玲之印章,繼之在立書人分別為「王小玲」、「莊盛豐」之授權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上,分別蓋用其偽造之印章,偽造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印文,併同先前莊盛豐、王小玲因配合周聖漋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所曾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於105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內,持向睿呈公司代表人張宏彰之胞兄張恆緒行使之,並擅自以莊盛豐、王小玲之共同代理人身分,以自己及莊盛豐、王小玲之名義,與睿呈公司簽訂「投資合建契約書」,在該「投資合建契約書」上之甲方、契約第2頁及立約人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莊盛豐、王小玲印 章即偽造印文,並持向睿呈公司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睿呈公司。其後因周聖漋無法依約還款與睿呈公司,周聖漋思及以前開與嘉利世公司合建後所得分配之房屋,出售部分房屋與睿呈公司作為清償債務,周聖漋竟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盛豐、王小玲之同意,擅自於105年7月間,在2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 ,蓋用其偽造之莊盛豐、王小玲之印章,持向睿呈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睿呈公司。惟周聖漋因積欠莊盛豐款項,而將本案土地出售與莊盛豐擔任負責人之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睿呈公司發覺上情,乃委託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莊盛豐、王小玲,指控其等施詐,莊盛豐及王小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盛豐、王小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聖漋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莊盛豐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小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周武榮之證述。 │被告自稱代表告訴人莊盛豐│ │ │ │、王小玲於105 年4 月7 日│ │ │ │前往縱橫法律事務所簽訂投│ │ │ │資合建契約書,並出具偽造│ │ │ │之告訴人莊盛豐、王小玲之│ │ │ │授權委任書之事實。 │ ├───┼──────────┼────────────┤ │ 5 │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投│⑴被告在左列契約書上之「│ │ │資合建契約書。 │ 立約人」欄位上蓋用其偽│ │ │ │ 造之告訴人莊盛豐、王小│ │ │ │ 玲之印章於其上,作為被│ │ │ │ 告代表莊盛豐、王小玲與│ │ │ │ 睿呈公司簽約之事實。 │ │ │ │⑵全份契約書共蓋用告訴人│ │ │ │ 2 人之偽造印文各3 枚。│ ├───┼──────────┼────────────┤ │ 6 │告訴人王小玲、莊盛豐│⑴被告偽造左列之授權委任│ │ │104年4月7日授權委任 │ 書之事實。 │ │ │書各1份。 │⑵各蓋用偽造之印文1 枚。│ ├───┼──────────┼────────────┤ │ 7 │嘉利世公司土地預定買│⑴被告在左列契約書上之「│ │ │賣契約書2份。 │ 賣方」欄位上蓋用其偽造│ │ │ │ 之告訴人莊盛豐、王小玲│ │ │ │ 之之印文於其上,作為被│ │ │ │ 告代表莊盛豐、王小玲出│ │ │ │ 售系爭土地與睿呈公司之│ │ │ │ 事實。 │ │ │ │⑵2 份契約書共蓋用告訴人│ │ │ │ 2 人之偽造印文各4 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告訴人2人之授權委任 書並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為數罪; 其嗣後於「投資合建契約書」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冒刻之告訴人2人印文並行使之行為,均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均僅論以1罪。而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2份授權書、投資合建契約書、 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莊盛豐、王小玲之印章各1個、印文各 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