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驗餘淨重柒點肆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拾袋(驗餘淨重玖點柒捌叁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晉豪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夜市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麻1 袋及甲基安非他命10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阿濠」住處,以將上揭向「阿濠」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胡晉豪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6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其隨身側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袋(毛重8.44公克、淨重7.47公克,驗餘淨重7.43公克),及胡晉豪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0袋(毛重12.3310 公克,淨重9.8880公克,驗餘淨重9.783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3頁、第113 頁、第115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1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7.43公克),有上開實驗室於107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0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835公克),有上開中心於107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090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 頁),復有證物照片14張可資佐證(毒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3 、134 、135 、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持有大麻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煙草1 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7.4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袋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835公克)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煙草及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共11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