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照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9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 、3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余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桃紅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文書、署名」欄所示偽造之「LIN HSIN JUNG」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至10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in1」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客人林欣蓉手提包內之桃紅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卡片4張《台北富邦銀行2 張、玉山商業銀行1張、臺灣銀行1張》;起訴書漏載健保卡1 張及金融機構卡片4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余照芬於前開時、地竊得上揭卡號之國民旅遊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辰陽鑽石珠寶」珠寶行,向該珠寶行負責人汪淑英佯裝其為上揭卡號國民旅遊卡之持卡人林欣蓉本人,並於簽帳單商店收據(下稱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中偽簽「LIN HSIN JUNG 」之署名1 枚,並供汪淑英核對而行使,使汪淑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欣蓉本人之消費,而交付項鍊1 條(價值3 萬300 元)予余照芬,足以生損害於林欣蓉、玉山商業銀行及汪淑英。嗣因林欣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MUYA」服飾店南京店(姿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設)內,徒手竊取該服飾店陳列架上之洋裝1件(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服飾店之店員盤點時察覺有異,回報姿漾國際有限公司主管鐘國誌,經鐘國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余照芬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遭竊之洋裝1件,始查悉前情。 (四)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獨身貴族」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黑色洋裝1件(價值4,280元)及黑色圍巾1件(價值4,5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服飾店,但因余照芬行經前開服飾店之防盜門時觸動警報器警鈴,經該服飾店負責人李伽育發覺後,李伽育隨即於南京東路2 段70號前攔阻余照芬離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五)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4日下午1時5 分許,在由張綠津(起訴書誤載為鐘國誌)經營擔任店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晴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桂丁土雞肉切塊-解凍肉2盤(每盤價值169元;起訴書誤載為1 盤)、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盤(價值145元)及美國翼板霜降牛排1盤(價值157 元),得手後即將前開物品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並離開該店,惟經張綠津發覺並追至店門外攔阻余照芬離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照芬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896號卷第7至11頁、39頁、第50至51頁,107 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29至30頁、第76至77頁,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9至11頁、第39頁、第46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照芬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LIN HSIN JUNG」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綠津、李伽育、林欣蓉、姿漾國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國誌,起訴書誤載鐘國誌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6號和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9 號和解筆錄、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8頁、第105至111 頁、第115頁、第119至121 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如附表編號三、四、五「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38頁,107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衡酌其患有憂鬱症,情緒低落時有竊盜衝動,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4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竊得物品桃紅色皮夾1個、新臺幣1,000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詐得財物項鍊1 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文書、署名」欄所示偽造之「LIN HSIN JUNG」 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再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文書、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辰陽鑽石珠寶」珠寶行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至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1 張及金融機構卡片4 張雖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而如附表編號三、四、五「竊得物品、詐得財物」欄中所示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詐得財│偽造之文│證據 │宣告之主刑 │ │ │ │物 │書、署名│ │ │ ├──┼────┼────────┼────┼──────────┼────────┤ │一 │詳見犯罪│竊得物品: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蓉│余照芬犯竊盜罪,│ │ │事實(一)│1.桃紅色皮夾1個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述(見107 年度偵字│刑參月,如易科罰│ │ │ │2.新臺幣1,000 元│ │ 第307號卷第3至6 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現金。 │ │ 、第63至64頁、第76│元折算壹日。 │ │ │ │3.身分證1 張、健│ │ 至77頁)。 │ │ │ │ │ 保卡1 張、玉山│ │2.比對照片(臺北市政│ │ │ │ │ 商業銀行國民旅│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嫌│ │ │ │ │ 遊卡1 張(卡號│ │ 疑人影像指認表)1 │ │ │ │ │ :000000000000│ │ 份(見107 年度偵字│ │ │ │ │ 0657號)、金融│ │ 第307號卷第7頁)。│ │ │ │ │ 機構卡片4 張(│ │3.案發地點及週邊道路│ │ │ │ │ 台北富邦銀行2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張、玉山商業銀│ │ 照片7張(見107年度│ │ │ │ │ 行1 張、臺灣銀│ │ 偵字第307 號卷第11│ │ │ │ │ 行1 張) │ │ 至12頁背面)。 │ │ │ │ │ │ │4.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 │ │ │ │ │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07號│ │ │ │ │ │ │ 卷第76頁背面) │ │ ├──┼────┼────────┼────┼──────────┼────────┤ │二 │詳見犯罪│詐得財物: │簽帳單商│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蓉│余照芬犯行使偽造│ │ │事實(二)│1.項鍊1條。 │店收據1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私文書罪,累犯,│ │ │ │ │紙(上有│ 述(見107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偽造之「│ 第307號卷第3至6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LIN HSIN│ 、第63至64頁、第7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JUNG」署│ 至77頁)。 │日。 │ │ │ │ │名1枚) │2.證人汪淑英於警詢時│ │ │ │ │ │ │ 之證述(見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307 號卷第68│ │ │ │ │ │ │ 至69頁)。 │ │ │ │ │ │ │3.比對照片(臺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嫌│ │ │ │ │ │ │ 疑人影像指認表)1 │ │ │ │ │ │ │ 份(見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307號卷第7頁)。│ │ │ │ │ │ │4.案發地點及週邊道路│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 │ 照片5張(見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307 號卷第12│ │ │ │ │ │ │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 │ │ │ │ │ ) │ │ │ │ │ │ │5.偽造簽帳單之採證照│ │ │ │ │ │ │ 片1張(見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 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6.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 │ │ │ │ │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07號│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7.「2in1」服飾店與「│ │ │ │ │ │ │ 辰陽鑽石珠寶」珠寶│ │ │ │ │ │ │ 行間之GoogleMap 路│ │ │ │ │ │ │ 線查詢結果2 紙(見│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07號│ │ │ │ │ │ │ 卷第81至82頁)。 │ │ ├──┼────┼────────┼────┼──────────┼────────┤ │三 │詳見犯罪│竊得物品: │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余照芬犯竊盜罪,│ │ │事實(三)│1.洋裝1件。 │ │ 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 │ │ │(上開物品已發還│ │ (見107 年度偵字第│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告訴代理人鐘國誌│ │ 307 號卷第25至2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 │ │ │ │ │ │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份(見107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 號卷第32至│ │ │ │ │ │ │ 35頁)。 │ │ │ │ │ │ │3.採證照片2張(見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307 號卷│ │ │ │ │ │ │ 第37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7 號卷第38頁)。│ │ │ │ │ │ │5.案發地點及週邊道路│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 │ 照片8張(見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307 號卷第42│ │ │ │ │ │ │ 至45頁)。 │ │ │ │ │ │ │6.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 │ │ │ │ │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307號│ │ │ │ │ │ │ 卷第77頁背面) │ │ ├──┼────┼────────┼────┼──────────┼────────┤ │ 四 │詳見犯罪│竊得物品: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李伽育│余照芬犯竊盜罪,│ │ │事實(四)│1.黑色洋裝1件。 │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黑色圍巾1件。 │ │ 述(見106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上開物品均已發│ │ 第26896 號卷第12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還告訴人李伽育)│ │ 14頁、第50至51頁)│日。 │ │ │ │ │ │ 。 │ │ │ │ │ │ │2.採證照片3張(見106│ │ │ │ │ │ │ 年度偵字第26896 號│ │ │ │ │ │ │ 卷第15至16頁)。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 │ 份(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第26896 號卷第26至│ │ │ │ │ │ │ 29頁)。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山分局贓物領據1 紙│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26896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五 │詳見犯罪│竊得物品: │無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綠津│余照芬犯竊盜罪,│ │ │事實(五)│1.桂丁土雞肉切塊│ │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盤。 │ │ 述(見107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澳洲牛肩里肌牛│ │ 第3363號卷第5至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排1盤。 │ │ 、第46頁)。 │日。 │ │ │ │3.美國翼板霜降牛│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排1盤。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上開物品均已發│ │ 3363號卷第16頁)。│ │ │ │ │還告訴人張綠津)│ │3.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1份(見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3363號卷第17至22│ │ │ │ │ │ │ 頁。 │ │ │ │ │ │ │4.案發地點及週邊道路│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 │ │ │ │ │ 照片7張(見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3363號卷第23│ │ │ │ │ │ │ 至24頁、27至29頁)│ │ │ │ │ │ │ 。 │ │ │ │ │ │ │5.採證照片6張(見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 │ │ │ │ │ 第25至27頁、29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