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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破碎機,新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侵占之破碎機尚非鉅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破碎機,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國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為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自105年12月間起受僱於峻維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峻維公司
    )擔任未自備破碎機(即打石機)之打石工,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
    間之10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峻維公司接受經理林裕翔派
    工、取得工資,並借得峻維公司所有之破碎機1台(含延長
    線1條)後,未前往所派遣之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工作,
    旋聯絡無著,而將所借得之上開破碎機侵占入己。嗣因工地
    人員於翌日向林裕翔告知:李國龍無故曠職且行方不明等情
    ,峻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峻維公司委任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
│    │供述                │走破碎機1台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在峻維公司取走│
│    │                    │系爭破碎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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