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國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易字第3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破碎機,新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侵占之破碎機尚非鉅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破 碎機,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 告 李國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為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自105年12月間起受僱於峻維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峻維公司 )擔任未自備破碎機(即打石機)之打石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峻維公司接受經理林裕翔派工、取得工資,並借得峻維公司所有之破碎機1台(含延長 線1條)後,未前往所派遣之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工作, 旋聯絡無著,而將所借得之上開破碎機侵占入己。嗣因工地人員於翌日向林裕翔告知:李國龍無故曠職且行方不明等情,峻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峻維公司委任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 │ │供述 │走破碎機1台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在峻維公司取走│ │ │ │系爭破碎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昀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