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鳳嬌
- 輔佐人
- 韓銘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
第5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韓鳳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鏡頭捌顆、七月二十日帳本壹份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為「金太陽養生館」負責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一台、鏡頭八顆、7月20日帳本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性交易營業所得新臺幣15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8號
被 告 韓鳳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鳳嬌係「金太陽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容留已滿18歲之名氏民,在
上址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為
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則係12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其中600-700元歸小姐,餘歸金太陽養生館),客人同
意後,即由櫃檯人員引導至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由小姐
告知男客加價500元可包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服務,由
客人給予小姐500元之小費後,任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嗣於106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翌日
凌晨0時許,男客沈維庭、?福榮先後入金太陽養生館內消費,由
櫃檯人員說明消費方式,並引領沈維庭、?福榮進入包廂,並於
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8個、營業所得
1萬5,200元、性交易所得1,000元及7月20日帳本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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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韓鳳嬌於警詢及偵│坦承其為金太陽養生館之負責│
│ │查中之證述 │人,上址為其承租,店內指壓│
│ │ │費用為1,000元,小姐抽700元│
│ │ │、店家抽300元等事實,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
│ │ │稱:其有跟小姐說明不可以從│
│ │ │事性交易等語。 │
├───┼──────────┼─────────────┤
│ 2 │證人即男客沈維庭於警│證明其於106年7月20日晚間錢│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去金太陽養生館消費,按摩到│
│ │ │一半,編號2號小姐(即名氏 │
│ │ │民)問其「要不要幫你打」,│
│ │ │意思就是加500元交給小姐, │
│ │ │1,000元按摩費用交給櫃台; │
│ │ │其友人及在網路上均有人表示│
│ │ │金太陽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
│ │ │交易服務等事實。 │
├───┼──────────┼─────────────┤
│ 3 │證人即男客溫福榮於警│證明金太陽養生館內有提供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套性交易服務,編號2號小姐 │
│ │ │(即名氏民)有幫其打手槍,│
│ │ │其將500元現金交給按摩小姐 │
│ │ │,按摩費用另交給櫃檯等事實│
│ │ │。 │
├───┼──────────┼─────────────┤
│ 4 │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子斌│證明係經民眾檢舉,持法院核│
│ │、許中譯於偵查中之證│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其│
│ │述 │在店外觀察發現,雖養生館標│
│ │ │榜消費2小時,但實際上客人 │
│ │ │不到2小時即離開,男客離開 │
│ │ │後均坦承該店有做半套性交易│
│ │ │等事實。 │
├───┼──────────┼─────────────┤
│ 5 │證人名氏民於警詢中之│證明自105年7月間至金太陽養│
│ │證述 │生館內服務,每服務1名客人 │
│ │ │可抽600元,其有替沈維庭、 │
│ │ │溫福榮服務,警方有在其身上│
│ │ │查扣現金1,000元;其不清楚 │
│ │ │為何店內按摩師均為女性等事│
│ │ │實。 │
├───┼──────────┼─────────────┤
│ 6 │證人謝鰉葵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為老闆,消費方式為│
│ │證述 │120分鐘1,000元等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所經營之金太陽養生│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事實。 │
│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韓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