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印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印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星星星餐飲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 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迄今已清償2期款項即2萬元,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29號調解書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參字第3594號卷第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卷第16頁背面),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張印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印森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視創有限公司(下稱視創公
司)指定,擔任視創公司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星星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星星星
公司)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18日知悉視
創公司解散星星星公司,並指派鄭景元擔任法定代理人清算
星星星公司財產,並知悉星星星公司因溢付稅額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退還之新臺幣(下同)15萬9,524元
款項業於同年7月15日匯入星星星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星星星公司帳戶)內,星星星公司帳戶餘額有16萬5,279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5日,利用其業務上
保管星星星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至彰銀北屯分行,
以填寫取款條並在取款條蓋上星星星公司帳戶印鑑章之方式
,提領星星星公司帳戶內之16萬5,000元款項,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星星星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印森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印森保管告訴人星 │
│ │查中之供述 │ 星星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 │
│ │ │ 與印鑑,且於105年8月5日│
│ │ │ ,填寫取款條並領取星星 │
│ │ │ 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16萬 │
│ │ │ 5,0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無法說明提領上開款 │
│ │ │ 項後之用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粘怡華律│被告擅自提領星星星公司上開│
│ │師、告訴人代表人鄭景│帳戶內之款項,且非用以支付│
│ │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員工薪水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國榮、黃思│
│ │黃國榮、黃思雯之證述│雯已於105年3月離職,被告於│
│ │ │105年8月提領上開款項,並非│
│ │ │用以支付員工薪水之事實。 │
├──┼──────────┼─────────────┤
│ 4 │星星星公司帳戶交易明│稅捐機關於105年7月15日將15│
│ │細與彰銀105年8月5日 │萬9,524元款項匯入星星星公 │
│ │取款條影本 │司帳戶後,星星星公司帳戶餘│
│ │ │額16萬5,279元,嗣於同年8月│
│ │ │5日,被告至彰銀北屯分行提 │
│ │ │領16萬5,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公司遺
留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之電視、電腦予以侵占入己
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景元陳稱:我要求被
告把電腦與電視還給我,但沒跟被告講如何歸還,我原來答
應要將電視給被告,但沒答應要將電腦給被告等語,是參以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既曾允諾將電視贈與被告,且嗣後又未與
被告具體約明應歸還電視與電腦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
則被告縱然於一時之間未能立即歸還電腦或電腦,仍難認其
主觀上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事實為基礎事實相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