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印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印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星星星餐飲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 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迄今已清償2期款項即2萬元,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29號調解書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參字第3594號卷第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卷第16頁背面),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被 告 張印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印森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視創有限公司(下稱視創公 司)指定,擔任視創公司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星星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星星星 公司)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18日知悉視創公司解散星星星公司,並指派鄭景元擔任法定代理人清算星星星公司財產,並知悉星星星公司因溢付稅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退還之新臺幣(下同)15萬9,524元 款項業於同年7月15日匯入星星星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星星公司帳戶)內,星星星公司帳戶餘額有16萬5,279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5日,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星星星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至彰銀北屯分行,以填寫取款條並在取款條蓋上星星星公司帳戶印鑑章之方式,提領星星星公司帳戶內之16萬5,000元款項,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星星星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印森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印森保管告訴人星 │ │ │查中之供述 │ 星星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 │ │ │ │ 與印鑑,且於105年8月5日│ │ │ │ ,填寫取款條並領取星星 │ │ │ │ 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16萬 │ │ │ │ 5,0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無法說明提領上開款 │ │ │ │ 項後之用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粘怡華律│被告擅自提領星星星公司上開│ │ │師、告訴人代表人鄭景│帳戶內之款項,且非用以支付│ │ │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員工薪水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國榮、黃思│ │ │黃國榮、黃思雯之證述│雯已於105年3月離職,被告於│ │ │ │105年8月提領上開款項,並非│ │ │ │用以支付員工薪水之事實。 │ ├──┼──────────┼─────────────┤ │ 4 │星星星公司帳戶交易明│稅捐機關於105年7月15日將15│ │ │細與彰銀105年8月5日 │萬9,524元款項匯入星星星公 │ │ │取款條影本 │司帳戶後,星星星公司帳戶餘│ │ │ │額16萬5,279元,嗣於同年8月│ │ │ │5日,被告至彰銀北屯分行提 │ │ │ │領16萬5,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公司遺留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之電視、電腦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景元陳稱:我要求被告把電腦與電視還給我,但沒跟被告講如何歸還,我原來答應要將電視給被告,但沒答應要將電腦給被告等語,是參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既曾允諾將電視贈與被告,且嗣後又未與被告具體約明應歸還電視與電腦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則被告縱然於一時之間未能立即歸還電腦或電腦,仍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基礎事實相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