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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朱家毅

  • 當事人
    沈銘聰顏金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聰 顏金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銘聰共同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金源共同犯恐嚇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銘聰、顏金源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銘聰、顏金源(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分別均共2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 別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顏金源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9 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科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9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裁定就竊盜及搶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並與 不應減刑之罪刑3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③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偽 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4月,偽造署 押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 金10萬元,嗣提起上訴後就偽造署押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④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之科刑,嗣經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 告 沈銘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金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聰與袁岱辰(原名袁芳輝)前有債務糾紛,因袁岱辰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197萬5,000元尚未償還,詎沈銘聰、顏金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袁岱 辰擔任負責人之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催討債務,推由沈銘聰向袁岱辰恫稱:「若再不還錢,就會抓人去打」、「抓人去埋」、「我有一個有精神病的手下打死人不用負責」等語,致袁岱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袁岱辰應沈銘聰之邀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沈銘聰住處協商債務,經袁岱辰當場向沈銘聰表示其無能力依沈銘聰要求,每月償還沈銘聰212萬元時,沈銘聰、顏金源復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銘聰向袁岱辰揚言「你還不出錢,你還敢來借錢,打」、「有很多欠我錢的,我要一個一個抓出來打給他死,沒錢還也沒有關係,出口氣也好」等語,復由顏金源徒手毆打袁岱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舉動均致袁岱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銘聰於偵查中│1.供承因被害人袁岱辰開給伊的│ │ │之供述 │ 支票遭退票,伊乃於105年12 │ │ │ │ 月5日,夥同簡明良、被告顏 │ │ │ │ 金源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 │ │ 龍興路719號被害人擔任負責 │ │ │ │ 人之優必勝公司協商債務之事│ │ │ │ 實。 │ │ │ │2.供承伊於當日曾以「你很惡質│ │ │ │ 」、「可惡」等語辱罵被害人│ │ │ │ ,並向被害人指稱簡明良「這│ │ │ │ 是神經病的、他會打人」等語│ │ │ │ ,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 │ │ │3.供承被害人與證人李仁慶於10│ │ │ │ 5年12月7日到臺北市中山區合│ │ │ │ 江街伊的住處,商討還款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顏金源於偵查中│1.供承伊於105年12月5日,與被│ │ │之供述 │ 告沈銘聰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興路719號優必勝公司,找被 │ │ │ │ 害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 │ │ │2.供承被害人與證人李仁慶於10│ │ │ │ 5年12月7日到臺北市中山區合│ │ │ │ 江街,與被告沈銘聰商討還款│ │ │ │ 之事實 │ │ │ │ 。 │ ├──┼─────────┼──────────────┤ │ 3 │證人李仁慶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沈銘聰於105年12月 │ │ │之具結證述 │ 5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 │ │ │ │ 路719號找被害人協商債務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伊於105年12月5日,有聽│ │ │ │ 到「神經病手下有來」等語之│ │ │ │ 事實。 │ │ │ │3.證明伊於105年12月7日,在被│ │ │ │ 告沈銘聰住處,有聽到被告沈│ │ │ │ 銘聰向被害人揚言「你還不出│ │ │ │ 錢,你還敢來借錢,打」、「│ │ │ │ 有很多欠我錢的,我要一個一│ │ │ │ 個抓出來打給他死,沒錢還也│ │ │ │ 沒有關係,出口氣也好」等語│ │ │ │ ,及被告顏金源徒手毆打被害│ │ │ │ 人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被害人遭被告顏金源毆打之│ │ │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沈銘聰、顏金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沈銘聰、顏金源先後2次犯行,請數罪併罰 。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沈銘聰自101年間起,以月息3分(年息36%)計算,續於102年間某日起,將上開月息提高至5分(年息60%)之代價,向被害人袁岱辰收取票貼借貸利息,復要求證人李仁慶於105年12月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被害 人個人本票36張云云,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沈銘聰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不法犯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與證人李仁慶,被害人是優必勝公司董事長,證人則是掛名優必勝公司副總,其實就是被害人的秘書,被害人於7、8年前就開始陸續向伊借錢,之前都是小額借貸,大約於105年底間,被害人開始 跟伊借大筆款項,原始借款金額伊已經忘了,大約2,000萬 元左右,伊只記得累積的借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為 8,000餘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清,證人則與伊沒有金錢借 貸關係,但有時候證人會在被害人指示下,與伊聯繫處理債務借還款事宜。另外,伊替被害人背書向新安當鋪借款,新安當輔再以匯款的方式匯至伊本人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伊再從伊的帳戶匯款給被害人或優必勝公司的帳戶,後來被害人無法還款,都避不見面,他經營的優必勝公司也已歇業搬離原址等語。質之證人李仁慶具結證述:優必勝公司有跟被告借錢,是伊的老闆即被害人去跟他借款,從99年開始至105 年都有陸續借款,算是資金周轉,範圍最低月息3分,多的 話有24分,伊只知道1個總額,最後本利合計約為是7,000多萬元至8,000多萬元等語,足徵本案被害人確曾向被告借貸 並累積高達8,000餘萬元之債務迄今均尚未清償一節,並有 證人李仁慶製作之「現有票據本票有價證券總計」、「往來計息統計」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從而,被告前詞所辯索債一節,尚非無稽,是渠等主觀上認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索討,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有間。況證人李仁慶復證 稱:105年12月7日是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要伊帶著優必勝公司的支票、本票及股票跟被害人上去協商,被告要求被害人短期內多還一點,伊等在現場停留一陣子,被告還有訓斥一些話,到晚上才離開等語,益徵被害人與證人滯留被告住處,實係欲與被告處理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另徵諸證人前詞所述,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有借有還,從而被害人及被告間之借款發生之際,均在正常情形下經雙方合意所為,尚難認係輕率、急迫等情,參諸被害人對於上開借款之本金,仍有積欠被告迄未償還等情,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重利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信憑,要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重利等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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