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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第15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佳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代表人
凌峰猛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代表人凌峰猛、李佳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96號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兼  代表人  李佳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代  表  人  凌峰猛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孟係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福祉公司)
    負責人及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下稱生命連線基金會,
    登記負責人為凌峰猛,凌峰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
    負責人。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民
    國103年6月間辦理「103-104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
    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李佳孟有意以其實際掌控
    之生命連線基金會取得上開標案,且避免該標案因未達3家
    合格廠商而流標,竟基於以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以生命連線基金會及健康福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
    嗣該標案於103年6月10日開標時,共有生命連線基金會、健
    康福祉公司及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生科技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鍾建順,總經理為楊文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3家廠商參加投標,退輔會辦理採購人員遂誤認生命連線基
    金會、健康福祉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開標,李佳孟並於代表健康
    福祉公司出席開標時,故意未附納稅證明,而使健康福祉公
    司經主持開標人依規定判定為不合格件,遂由資格審查合格
    之生命連線基金會及民生科技公司進行比價,惟因民生科技
    公司報價較低,且在底價範圍以內,主持人遂當場宣布決標
    於民生科技公司,其前揭犯行始未遂。另退輔會於105年1月
    間,又辦理「105-106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李佳孟
    見該次標案亦僅有民生科技公司投標,竟復基於以非法方式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於105年1月21日,以生命
    連線基金會及健康福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惟因民生科技公
    司以標價(單價)最低,經第二次比減價書明:「願依底價
    承辦」,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於民生科技公司而未遂。嗣因
    退輔會發現李佳孟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董事,且健康福
    祉公司之董監事凌峰猛等人亦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董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退輔會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佳孟之供述      │其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
│    │                      │命連線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峰猛之│其係經被告李佳孟要求,始│
│    │之供述                │掛名被告生命連線基金會董│
│    │                      │事長,另就其亦擔任被告健│
│    │                      │康福祉公司監察人一職,係│
│    │                      │案發後詢問被告李佳孟始知│
│    │                      │情,被告李佳孟係上開兩家│
│    │                      │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健康福祉公司案卷及│上開標案投標時,被告李佳│
│    │生命連線基金會法人登記│孟同時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
│    │證書                  │之董事長及被告生命連線基│
│    │                      │金會董事,且被告健康福祉│
│    │                      │公司除董事長即被告李佳孟│
│    │                      │外,董事李源德、王守義、│
│    │                      │李忠霖及監察人凌峰猛等人│
│    │                      │亦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董│
│    │                      │事之事實。              │
├──┼───────────┼────────────┤
│ 4  │退輔會105年10月19日輔 │被告李佳孟以其為實際負責│
│    │政字第1050083493號函暨│人之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
│    │檢送之「103-104年遠距 │命連線基金會,同時參與上│
│    │居家照顧系統」及「105-│開標案,及上開標案開(決│
│    │106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 │)標情形之事實。        │
│    │」採購案投標文件全卷影│                        │
│    │本(參見調查局移送卷內│                        │
│    │第48頁至262頁)       │                        │
├──┼───────────┼────────────┤
│ 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命連│
│    │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106│線基金會參與「103-104年 │
│    │00000000號函、歷次招標│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
│    │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之電子標單均係由被告健康│
│    │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福祉公司領取之事實。    │
│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                        │
├──┼───────────┼────────────┤
│ 6  │退輔會廠商投標證件審查│1.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命│
│    │表(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  連線基金會,分別以中國│
│    │生命連線基金會部分)  │  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
│    ├───────────┤  BR0000000、BR00000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連號支票2張作為押標金 │
│    │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 │  之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2.上開支票之申購人均為被│
│    │9號函暨檢送之該行支票 │  告健康福祉公司,且申購│
│    │號碼行BR0000000、BR027│  款項均由被告健康福祉公│
│    │0578相關資料          │  司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李佳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被告李佳孟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李佳孟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之代表人並為被告生命連線基金
    會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李佳孟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
    行,被告健康福祉公司、生命連線基金會應依同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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