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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第11319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價值共2 萬3800元」更正為「價值共3 萬43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騰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3 萬4820元、3 萬4360元,並當庭分別給付首期款1 萬7000元、1 萬7000元與告訴人2 人等情,有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1039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19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當庭給付部分之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不及審酌上情,其求刑尚嫌過重。另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逾1 年,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被告至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竊取之外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及至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DOUCHANLEE」專櫃店內竊取之牛皮皮衣、真絲襯衫、小可愛背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0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1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佯
    裝選逛商品,趁店員高艾筠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門
    市陳列之外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 萬4,82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
    該門市,嗣店員高艾筠發現貨品短缺報告該門市主管劉美伶
    ,發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㈡復於107 年3 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DOUCHANLEE
    」專櫃店內,佯裝選逛商品,趁機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牛皮
    皮衣、真絲襯衫、小可愛背心(價值共2 萬3,800 元),得
    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店員王貞
    貽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艾筠、王貞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卷附檔案照片係其│
│    │中之供述              │本人(松山分局警卷圖一)│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艾筠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事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實。⒉當庭指證在場之被│
│    │                      │  告曾於前揭時間至店內,│
│    │                      │  且確認被告即係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貽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事│
│    │詢時之證述            │  實。⒉指證被告曾於前揭│
│    │                      │  時間至店內,且確認警方│
│    │                      │  提示檔案照片之人即被告│
│    │                      │  ,被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中行竊之人。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分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證照片                │                        │
├──┼───────────┼────────────┤
│ 5 │遭竊商品同款式照片、網│告訴人 2 人管領之服飾專 │
│    │頁翻拍照片、銷售明細表│櫃遭被告竊取之服飾款式及│
│    │                      │價格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
    過遷善,到案後飾詞狡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惡性,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領
    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和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