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莊書雯
- 當事人黃淑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第11319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價值共2 萬3800元」更正為「價值共3 萬43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騰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3 萬4820元、3 萬4360元,並當庭分別給付首期款1 萬7000元、1 萬7000元與告訴人2 人等情,有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1039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19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當庭給付部分之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不及審酌上情,其求刑尚嫌過重。另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逾1 年,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併諭知強制工作。 三、被告至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竊取之外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及至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DOUCHANLEE」專櫃店內竊取之牛皮皮衣、真絲襯衫、小可愛背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 告 黃淑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3 月1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微風廣場百貨2 樓「Ted backer」服飾店內,佯裝選逛商品,趁店員高艾筠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外套3 件、短版上衣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4,82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店員高艾筠發現貨品短缺報告該門市主管劉美伶,發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復於107 年3 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一館2 樓「DOUCHANLEE」專櫃店內,佯裝選逛商品,趁機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牛皮皮衣、真絲襯衫、小可愛背心(價值共2 萬3,80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遂離開該門市,嗣店員王貞貽發現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艾筠、王貞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卷附檔案照片係其│ │ │中之供述 │本人(松山分局警卷圖一)│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艾筠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事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實。⒉當庭指證在場之被│ │ │ │ 告曾於前揭時間至店內,│ │ │ │ 且確認被告即係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貽於警│⒈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事│ │ │詢時之證述 │ 實。⒉指證被告曾於前揭│ │ │ │ 時間至店內,且確認警方│ │ │ │ 提示檔案照片之人即被告│ │ │ │ ,被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中行竊之人。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分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證照片 │ │ ├──┼───────────┼────────────┤ │ 5 │遭竊商品同款式照片、網│告訴人 2 人管領之服飾專 │ │ │頁翻拍照片、銷售明細表│櫃遭被告竊取之服飾款式及│ │ │ │價格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到案後飾詞狡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領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和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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