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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芸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紀芸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芸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擔任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稱「我是人頭,透過朋友「燕子(台語)」介紹,好處是一個月可以拿到2 萬元,何時開始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現在忘記了」、「我只有拿過一次2 萬元。」(參106偵179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芸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
    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
    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
      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
      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
      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
      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
      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
      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
      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
      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
      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
      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
      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
      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
      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
      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
      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
      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
│    │中之供述              │燕子(臺語)」之成年男│
│    │                      │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 │
│    │                      │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3  │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
│    │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     │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
│    │                      │378萬9,040元之事實。  │
├──┼───────────┼───────────┤
│ 4  │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
│    │子郵件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
│    │                      │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
│    │                      │事實。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 │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
│    │                      │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
│    │                      │展育公司之事實。      │
├──┼───────────┼───────────┤
│ 6  │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 │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
│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
│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
│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  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
│    │函暨附件              │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
│    │                      │  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
    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
    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
    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
    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
    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
    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金額      │
├──┼─────┼──────┼──────┼────┼─────┤
│ 1  │AH0000000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2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3  │AH0000000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4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5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6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7  │AH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臺灣銀行│799,500   │
│    │          │            │            │館前分行│          │
├──┴─────┴──────┴──────┴────┼─────┤
│總計                                                  │3,19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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