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芸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紀芸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芸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擔任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稱「我是人頭,透過朋友「燕子(台語)」介紹,好處是一個月可以拿到2 萬元,何時開始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現在忘記了」、「我只有拿過一次2 萬元。」(參106偵179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吳敬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芸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
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
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
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
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
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
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
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
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
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
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
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
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
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
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
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
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
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
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
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
│ │中之供述 │燕子(臺語)」之成年男│
│ │ │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 │
│ │ │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3 │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
│ │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 │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
│ │ │378萬9,040元之事實。 │
├──┼───────────┼───────────┤
│ 4 │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
│ │子郵件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
│ │ │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
│ │ │事實。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 │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 │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
│ │ │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
│ │ │展育公司之事實。 │
├──┼───────────┼───────────┤
│ 6 │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 │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
│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
│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
│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 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
│ │函暨附件 │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
│ │ │ 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
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
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
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
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
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
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金額 │
├──┼─────┼──────┼──────┼────┼─────┤
│ 1 │AH0000000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2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3 │AH0000000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4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5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6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7 │AH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臺灣銀行│799,500 │
│ │ │ │ │館前分行│ │
├──┴─────┴──────┴──────┴────┼─────┤
│總計 │3,19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