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敬仁、紀芸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紀芸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芸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擔任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稱「我是人頭,透過朋友「燕子(台語)」介紹,好處是一個月可以拿到2 萬元,何時開始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現在忘記了」、「我只有拿過一次2 萬元。」(參106偵179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0號被 告 吳敬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芸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為海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海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4年4月13日止;紀芸潔則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2,下稱豪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敬仁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逕要求海霆公司之客戶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特公司),將22筆應交付海霆公司之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78萬9,040元款項,直接匯入吳敬仁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吳敬仁個人之賭債。 (二)紀芸潔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 月3日前之某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豪宇公司名義申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吳敬仁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豪宇公司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張豪宇公司之支票後,並以虛構之電子郵件向海霆公司佯稱:豪宇公司欲委託海霆公司運送高粱酒至大陸地區廈門,並已交付前開10張支票做為運費,其已另覓得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代為運送高粱酒云云,致海霆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先行墊付運費予不知情之展育公司,而吳敬仁為順利取得全部共655萬2,000元之運費,更於首張支票到期前,籌款存入豪宇公司帳戶用以支應首期票款,第2及3期支票部分則謊稱展育公司另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吳敬仁直接交付現金與海霆公司,海霆公司因而不疑有他,陸續交付13筆、總計655萬2,000元,惟除前三筆款項外,餘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經海霆公司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海霆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海霆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被告紀芸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透過朋友即綽號「││ │中之供述 │燕子(臺語)」之成年男││ │ │子介紹,以每月2萬元之 ││ │ │代價,擔任豪宇公司人頭││ │ │負責人之事實。 │├──┼───────────┼───────────┤│ 3 │被告吳敬仁簽立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吳敬仁侵占告訴││ │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 │人海霆公司應收業務款項││ │ │378萬9,040元之事實。 │├──┼───────────┼───────────┤│ 4 │展育公司請款單、存證信│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函及被告吳敬仁虛構之電│委託展育公司運送高粱酒││ │子郵件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3筆││ │ │運費總計655萬2,000元之││ │ │事實。 │├──┼───────────┼───────────┤│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被告吳敬仁以告訴人││ │款憑條(收據)影本9張 │委託展育公司運送為由,││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 │ │匯出總計655萬2,000元至││ │ │展育公司之事實。 │├──┼───────────┼───────────┤│ 6 │豪宇公司所簽發之7張支 │1.證明被告吳敬仁取得豪││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宇公司所簽發之芭樂票││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銀行館│ 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前分行106年12月4日館前│2.佐證被告紀芸潔申辦豪││ │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 │ 宇公司支票帳戶後,交││ │函暨附件 │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該支票帳戶後遭銀行列││ │ │ 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 │ 。 │└──┴───────────┴───────────┘二、核被告吳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紀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吳敬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敬仁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海霆公司遭被告吳敬仁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總計698萬7,040元,被告紀芸潔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吳敬仁部分,扣除已清償之651,88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合計633萬5,158 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敬仁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可言,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金額 │ ├──┼─────┼──────┼──────┼────┼─────┤ │ 1 │AH0000000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2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3 │AH0000000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4 │AH0000000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5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6 │AH0000000 │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臺灣銀行│399,750 │ │ │ │ │ │館前分行│ │ ├──┼─────┼──────┼──────┼────┼─────┤ │ 7 │AH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臺灣銀行│799,500 │ │ │ │ │ │館前分行│ │ ├──┴─────┴──────┴──────┴────┼─────┤ │總計 │3,19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