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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1)、(2)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各處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1)(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3)案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另於106年8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此部分假釋有撤銷之可能)。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永春街朋友住處,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採尿送驗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3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劉經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3日3時55分,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
    警於107年3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採尿送驗呈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經華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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